吴某某
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杨某
杨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
张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李思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杨某之胞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依被告杨某、杨某某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
法定代表人万琼,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思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明,被告杨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3均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在7日内对该份鉴定书重新鉴定,但被告在期限内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及缴纳鉴定费,即视为默认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2、3、4均是医院正规医疗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通过质证认定,当事人开庭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鄂L59607号小型客车行至通城县隽水镇石泉村9组路段时,将行人原告吴某某撞到,原告吴某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在医院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8614.69元,门诊医疗费1991.28元,合计医疗费10605.97元(被告杨某已垫付原告吴某某全部医疗费)。2015年1月26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4年12月5日,经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吴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日为180天。
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10605.97元(住院医疗费8614.69元,门诊医疗费1991.28元);2、误工费11684.20元(23693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1282.50元(26008元/年÷365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50元×18天);5、残疾赔偿金27487.20元(22906元/年×10%×12年);6、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53259.87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鄂L59607号小型客车行至通城县隽水镇石泉村9组路段时,将行人原告吴某某撞到,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驾驶的鄂L5960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合同险别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12万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53259.87元(扣除被告杨某已垫付医疗费10605.97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吴某某应得赔偿款41353.90元,被告杨某应得赔偿款11905.97元)。
二、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3均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在7日内对该份鉴定书重新鉴定,但被告在期限内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及缴纳鉴定费,即视为默认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2、3、4均是医院正规医疗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通过质证认定,当事人开庭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鄂L59607号小型客车行至通城县隽水镇石泉村9组路段时,将行人原告吴某某撞到,原告吴某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在医院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8614.69元,门诊医疗费1991.28元,合计医疗费10605.97元(被告杨某已垫付原告吴某某全部医疗费)。2015年1月26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4年12月5日,经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吴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日为180天。
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10605.97元(住院医疗费8614.69元,门诊医疗费1991.28元);2、误工费11684.20元(23693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1282.50元(26008元/年÷365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50元×18天);5、残疾赔偿金27487.20元(22906元/年×10%×12年);6、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53259.87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鄂L59607号小型客车行至通城县隽水镇石泉村9组路段时,将行人原告吴某某撞到,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驾驶的鄂L5960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合同险别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12万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53259.87元(扣除被告杨某已垫付医疗费10605.97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吴某某应得赔偿款41353.90元,被告杨某应得赔偿款11905.97元)。
二、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周建文
书记员:黎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