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鲁某某
尹某
左立治(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
被告尹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左立治,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鲁某某、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鞠法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文昭、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立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鲁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690000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鲁某某在庭审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有权于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对利息的主张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关于被告尹某的责任承担问题。尹某在庭审时主张其系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尹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对其中的风险及法律责任应有明确的认识,其签字即亦表明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其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尹某应对被告鲁某某向原告吴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
二、被告尹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鲁某某、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鲁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690000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鲁某某在庭审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有权于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对利息的主张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关于被告尹某的责任承担问题。尹某在庭审时主张其系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尹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对其中的风险及法律责任应有明确的认识,其签字即亦表明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其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尹某应对被告鲁某某向原告吴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
二、被告尹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鲁某某、尹某负担。
审判长:鞠法昌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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