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桂水平(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通城县康某滋饮品厂
黎某
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胡柯(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胡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石南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城县康某滋饮品厂,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438号。
主要负责人:吴某某,该厂投资人。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水平,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又名黎逢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石南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柯,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石南镇。
上诉人吴某某、通城县康某滋饮品厂(以下简称康某滋饮品厂)与被上诉人黎某(又名黎逢熬)、原审被告胡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康某滋饮品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5月21日黎逢熬与康某滋饮品厂签订《合同书》约定,黎逢熬应完成矿泉水销售量25000桶,如未完成罚款2000元;黎逢熬应将在外面的饮水机及桶在阴历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给上诉人,且要将客户信息移交给上诉人,并不得向外泄露,如有泄露,押金不退,并罚款20000元。
黎逢熬违反了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却对其违约行为未认定。
二、一审判决将前案没有调解成功的上诉人吴某某写的保证书,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
三、黎逢熬因违约行为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一是押金不予退还,二是承担罚款20000元。
一审判决上诉人向黎逢熬返还押金22766元,显然错误。
被上诉人黎逢熬辩称,一、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理由所述的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未违约,而是上诉人吴某某未返还其30000元押金构成违约。
二、上诉人吴某某写的保证书并不是在诉讼中出具,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审被告胡某某未答辩。
黎某(黎逢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吴某某、康某滋饮品厂、胡某某共同返还黎逢熬送水押金30000元,水桶116只、饮水机5台折合人民币372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的相应罚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4日黎逢熬与三被告签订矿泉水代理销售合同,并约定由黎逢熬向三被告交付押金30000元,同年2月18日吴某某收到黎逢熬交付的押金30000元并开具收条。
2014年黎逢熬与三被告续签合同,约定黎逢熬交押金30000元给被告,同时约定黎逢熬应在2014年阴历12月20日前将饮水机、桶等归还被告方,被告方在2014年12月20日起60日内返还黎逢熬押金30000元,如超过一天罚款50元。
同时查明,康某滋饮品厂于2010年4月12日成立,属于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吴某某,企业住址为通城县马港镇武长路工业园,经营范围为瓶(罐)装饮用水制造、销售。
本院认为,证据一黎逢熬与康某滋饮品厂每年均签订一份合同,本案系双方终止2014年合同引起的纠纷,故2013年度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三、四涉及黎逢熬是否泄露客户资料的问题。
客户资料一般是指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等区别于相关公众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其中证据二客户名单,上诉人不能证明黎逢熬将此客户名单已移交给了其姐夫,且该客户名单来源于黎逢熬的姐夫;证据三、四即使黎逢熬有向客户提供其他品牌矿泉水的销售信息,亦不能证明其泄露了客户信息;故证据二、三、四尚不足以证明黎逢熬泄露了客户信息。
二审中,黎逢熬、胡某某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黎逢熬因涉案押金等起诉吴某某、胡某某至通城县人民法院北港法庭,法庭进行庭前调解时,吴某某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在2015年6月19日前返还黎逢熬押金23000元,但其出具保证书后一直未履行,进入庭审程序后,又因遗漏了当事人等原因,2015年8月6日黎逢熬申请撤回了该起诉。
2015年8月24日黎逢熬又向通城县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追加了康某滋饮品厂为被告。
还查明,2014年5月21日的甲方康某滋饮品厂与乙方黎逢熬签订的《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乙方“要将客户信息移交给甲方,不得向外泄露,如有泄露,一经发现,押金不退,并罚款贰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指的是物的返还。
本案中,黎逢熬主张返还押金是基于合同纠纷要求返还金钱,其不属于特定物,所以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返还原物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吴某某承诺2015年6月19日前退还黎逢熬押金23000元的保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黎逢熬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向外泄露客户信息,押金是否应退还;
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 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院认为,在第一次诉讼中,吴某某写下的保证书,确定的退款金额,是为和解的目的作出的妥协,不得在本案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定案依据。
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黎逢熬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12年2月18日吴某某出具的收到押金30000元的收据,吴某某在二审也陈述“2012年签合同,就收了押金,因为他一直在给我送水,这个押金就没有退,一直顺到2014年底”,即吴某某对收款事实是认可的。
虽然吴某某反驳称黎逢熬违反合同约定向外泄露了客户信息,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该事实,因此,其拒不退还押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现合同解除,经黎逢熬与吴某某结算,黎逢熬尚应向吴某某支付水桶、饮水机、水费等费用共计7234元,抵扣吴某某收取的押金30000元后,吴某某还应向其返还押金22766元。
吴某某上诉提出不应退还押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某某、康某滋饮品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康某滋饮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证据一黎逢熬与康某滋饮品厂每年均签订一份合同,本案系双方终止2014年合同引起的纠纷,故2013年度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三、四涉及黎逢熬是否泄露客户资料的问题。
客户资料一般是指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等区别于相关公众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其中证据二客户名单,上诉人不能证明黎逢熬将此客户名单已移交给了其姐夫,且该客户名单来源于黎逢熬的姐夫;证据三、四即使黎逢熬有向客户提供其他品牌矿泉水的销售信息,亦不能证明其泄露了客户信息;故证据二、三、四尚不足以证明黎逢熬泄露了客户信息。
二审中,黎逢熬、胡某某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黎逢熬因涉案押金等起诉吴某某、胡某某至通城县人民法院北港法庭,法庭进行庭前调解时,吴某某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在2015年6月19日前返还黎逢熬押金23000元,但其出具保证书后一直未履行,进入庭审程序后,又因遗漏了当事人等原因,2015年8月6日黎逢熬申请撤回了该起诉。
2015年8月24日黎逢熬又向通城县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追加了康某滋饮品厂为被告。
还查明,2014年5月21日的甲方康某滋饮品厂与乙方黎逢熬签订的《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乙方“要将客户信息移交给甲方,不得向外泄露,如有泄露,一经发现,押金不退,并罚款贰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指的是物的返还。
本案中,黎逢熬主张返还押金是基于合同纠纷要求返还金钱,其不属于特定物,所以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返还原物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吴某某承诺2015年6月19日前退还黎逢熬押金23000元的保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黎逢熬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向外泄露客户信息,押金是否应退还;
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 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院认为,在第一次诉讼中,吴某某写下的保证书,确定的退款金额,是为和解的目的作出的妥协,不得在本案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定案依据。
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黎逢熬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12年2月18日吴某某出具的收到押金30000元的收据,吴某某在二审也陈述“2012年签合同,就收了押金,因为他一直在给我送水,这个押金就没有退,一直顺到2014年底”,即吴某某对收款事实是认可的。
虽然吴某某反驳称黎逢熬违反合同约定向外泄露了客户信息,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该事实,因此,其拒不退还押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现合同解除,经黎逢熬与吴某某结算,黎逢熬尚应向吴某某支付水桶、饮水机、水费等费用共计7234元,抵扣吴某某收取的押金30000元后,吴某某还应向其返还押金22766元。
吴某某上诉提出不应退还押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某某、康某滋饮品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康某滋饮品厂负担。
审判长:何云泽
审判员:孙兰
审判员: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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