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
陈某某
吴继芳
刘某
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
王丹
原告吴某,男,生于1944年3月5日,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原告陈某某(系吴某之妻),女,生于1945年3月17日,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吴继芳,女,生于1965年1月4日,退休工人,住枝江市。
系原告吴某、陈某某之女,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女,生于1972年4月19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
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102号。
组织机构代码:06068690-5。
负责人李进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该公司业务经理。
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陈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芳、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陈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0日14时,被告刘某驾驶鄂D×××××小轿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实验中学门前路段时,与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吴某(后搭载原告陈某某)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原告陈某某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
原告陈某某、吴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因为被告刘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陈某某、吴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刘某赔偿。
二、关于损失的认定。
陈某某的损失:1、原告陈某某因伤住院发生的住院费16068.68元,门诊费检查费539.6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医嘱虽未建议加强营养,但法医鉴定认定营养期为90日,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2、对于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及鉴定结论的护理天数进行计算,认定为:7083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3、对于误工费,原告向法庭提供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雇请人员的证明,欲证实原告存在误工损失,但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已年满70周岁,应为被赡养对象,依法不应认定误工费,且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4、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认定为10849元(10849元/年×10年×10%);5、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7590.28元。
吴某的损失:1、原告吴某因伤住院发生的住院费5567.95元,门诊费检查费510.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对于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及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认定为:1259元(28729元/年÷365天×16天);3、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4、对于施救费,因含有被告刘某车辆的施救费用,对于原告的费用,本院认定为100元。
综上,原告吴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337.25元。
三、关于损失的赔偿。
原告陈某某、吴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陈某某8500元、吴某1500元)、护理费8342元(陈某某7083元、吴某1259元)、残疾赔偿金10849元、交通费300元(陈某某200元、吴某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100元;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24336.53元(含陈某某医疗费8108.28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800元,吴某医疗费457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扣减医保外用药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吴某54927.53元(陈某某46590.28元、吴某8337.25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不应承担的医保外用药费用1000元、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因被告刘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24441.63元,扣减应承担的1150元,剩余23291.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赔偿时一并予以转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吴某经济损失54927.53元(其中向原告陈某某、吴某赔偿31635.9元,向被告刘某转付23291.6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在转付时已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
原告陈某某、吴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因为被告刘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陈某某、吴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刘某赔偿。
二、关于损失的认定。
陈某某的损失:1、原告陈某某因伤住院发生的住院费16068.68元,门诊费检查费539.6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医嘱虽未建议加强营养,但法医鉴定认定营养期为90日,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2、对于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及鉴定结论的护理天数进行计算,认定为:7083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3、对于误工费,原告向法庭提供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雇请人员的证明,欲证实原告存在误工损失,但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已年满70周岁,应为被赡养对象,依法不应认定误工费,且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4、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认定为10849元(10849元/年×10年×10%);5、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7590.28元。
吴某的损失:1、原告吴某因伤住院发生的住院费5567.95元,门诊费检查费510.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对于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及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认定为:1259元(28729元/年÷365天×16天);3、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4、对于施救费,因含有被告刘某车辆的施救费用,对于原告的费用,本院认定为100元。
综上,原告吴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337.25元。
三、关于损失的赔偿。
原告陈某某、吴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陈某某8500元、吴某1500元)、护理费8342元(陈某某7083元、吴某1259元)、残疾赔偿金10849元、交通费300元(陈某某200元、吴某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100元;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24336.53元(含陈某某医疗费8108.28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800元,吴某医疗费457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扣减医保外用药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吴某54927.53元(陈某某46590.28元、吴某8337.25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不应承担的医保外用药费用1000元、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因被告刘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24441.63元,扣减应承担的1150元,剩余23291.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赔偿时一并予以转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吴某经济损失54927.53元(其中向原告陈某某、吴某赔偿31635.9元,向被告刘某转付23291.6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在转付时已予以扣减)。
审判长:柴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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