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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童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钊,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系童某某女婿。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童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钊、被上诉人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童某某提交的2017年1月22日鄂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与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六中的入院通知书中记载门诊科室:门诊骨科,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病历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05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为“送检被鉴定人伤后14天(2017年1月20日)所拍右手正侧位X线片示右手食指中节指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周围软组织轻度肿胀,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因周围软组织轻度肿胀,表明上述骨折已经历一段时间,与被鉴定人陈述的受伤时间相符合。再结合送检当地派出所案情调查材料及病历资料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右手食指中节指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系右手食指中节近端被人用手指紧紧抓住,同时自己用力挣脱(抽出)的过程中由双方手指共同扭捏的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因此,在排除二次外伤史的前提下,可以认定与2017年1月6日的外伤存在因此关系。”吴某某虽然对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是未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童某某的10级伤残(右手食指中节指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是否吴某某的行为所致?2、吴某某在2017年1月6日的行为是否为正当防卫?本案中,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05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童某某的伤情形成过程,进行了客观、细致的分析,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应予以采信。虽然吴某某对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是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童某某的右手食指中节指骨近端在2017年1月6日之后又遭受二次外伤,故一审判决认定童某某右手食指受伤系2017年1月6日与吴某某共同扭捏过程中所致并无不妥。童某某因邻里纠纷到吴某某家争吵,其手指被吴某某抓住,在共同扭捏中受伤,吴某某关于童某某的外伤不能证明为吴某某所致,吴某某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适当,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江红春
审判员 李慧捷
审判员 刘刚

书记员: 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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