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法定代理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原告吴某某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宁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淦河大道1号。
负责人:戢运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宋志成,该公司法律诉讼岗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汪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咸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被告汪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咸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246.31元;2、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咸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14时30分,被告汪某某驾驶鄂L×××××号小车从崇阳县港口乡往崇阳县天城镇方向行驶。行至崇阳县××××组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公路左侧,撞到对向原告吴某某骑的二轮人力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0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079)号事故认定书,被告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共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25295.53元。2017年4月17日,崇阳浩然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处,原告左上第一切牙牙颈处折落,成年后作种植牙,医疗费评定10000元;左上第二切牙、右上第一、二切牙牙冠折落部分,成年后作牙冠修复,医疗费按每颗1000元计算,使用期限10年更换一次,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60天。另查,被告汪某某驾驶的鄂L×××××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汪某某承认原告吴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他垫付了11449.8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咸宁公司承认原告吴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原告吴某某的法医鉴定结果偏高,要求重新鉴定;同时请求依法核实原告吴某某的交通费。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咸宁公司承认原告吴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吴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吴某某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咸宁公司提出对原告吴某某的后续医疗费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某某的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某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20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各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但被告平安财险咸宁公司仅就后期治疗费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吴某某的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未提出异议,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此事项的鉴定,应予认定。据此,原告吴某某为此花费的鉴定费1648元,本院酌定各承担824元。关于原告吴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的相关证据,结合其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治疗时间,部分票据不实,本院依原告吴某某提交的相关票据,并结合其治疗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
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5295.53元(16468.93元+6449.80元+867元+600元+900元+9.8元);2、后续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4、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5、护理费2685.78元(32677元/年÷365天×30天);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824元。共计50705.3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705.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3185.78元,超过部分37519.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吴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汪某某垫付的费用11449.8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计316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重新鉴定申请费1808.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学斌
书记员:王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