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吴阿某与被告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阿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8年7月28日,被告因自身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天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将30万元转入案外人祝某某(系被告所经营饭店的财务)的账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归还所借款项。原告数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诿,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分文。望判如所请。
被告倪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倪某某于2018年7月28日向原告吴阿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吴阿某人民币30万(叁拾万元整),用于外潍六号经营,借期二个月(2018.9.27日)。”落款处由被告签字,日期为2018年7月28日。2018年7月28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指定的祝某某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40万元(其中10万元为充值餐费费用)。
嗣后,被告倪某某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被告未还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关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阿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阿某以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菊花
书记员:严晓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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