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阿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阿兰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阿兰、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吴某某给原告吴阿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吴阿兰340000元整叁拾肆万元整借款:吴某某2015年9月22号”。被告吴某某对于欠原告吴阿兰34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吴阿兰为证实双方约定的利息为72000元,提交了证人戴某、张某的证明各一份,并申请上述二证人出庭作证。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明材料为原告所写,内容完全一致,说明原告与证人已经相互沟通,违背了证人作证的原则,与庭审过程中的作证也是不一致的,两份证明完全是原告所述,没有证明效力。关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认为其所证与72000元的利息没有关联性,故不再质证。关于证人戴某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戴某与原告原来是夫妻关系,并且为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借给原告诉讼费用,足以证明证人有倾向性。证人戴某所证内容与证明材料不一致,具有猜测性,证人没有看到原来的欠据,对事实不清楚,故对戴某的证言不认可,认为其证言是虚假的。证人戴某所说的一万元每月的利息是15元,400000元每月的利息是600元,戴某的利息计算与72000相差很多,故其对事实了解不清楚,对利息计算也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以借款为由向原告吴阿兰出具欠条,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吴某某欠原告吴阿兰借款340000元有书证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吴阿兰主张的利息72000元,在其提交的欠条中并没有载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份证明中的所述内容亦均为原告自己所写且与戴某与张某在庭审中的证言存在出入,故本院不予采纳。证人戴某在庭审过程中不能对原被告双方借款情况及如何约定利息予以清楚说明,证人张某的证言也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相应的利息,故本院对二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返还原告吴阿兰借款3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阿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原告吴阿兰负担1307元,被告吴某某负担6173元,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晓萍 人民陪审员 张天运 人民陪审员 李 昊
书记员: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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