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吴某
吴某某
吴某某、吴某、吴某某的
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何国清
续辉(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刘某某
胡贺(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祝敏胜
原告:吴某某
原告:吴某
原告:吴某某
三
原告吴某某、吴某、吴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国清
委托代理人:续辉,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贺,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咸宁财险公司)。
负责人:窦天翼,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敏胜,中华联合通城财险公司法律岗员工。
原告吴某某、吴某、吴某某与被告何国清、刘某某、中华联合崇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吴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焕龙、被告何国清的委托代理人续辉、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贺、被告中华联合崇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3(1129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国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细秋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是客观、真实的,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受害人袁细秋(殁年58岁)自2011年2月至2013年11月一直在通城县毛家饭店务工,为洗碗工,月工资1500元,居住在通城县隽水镇白沙社区胞兄袁少海家。受害人袁细秋在通城县隽水镇连续居住二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符合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条件的人员可按湖北省城镇居民处理,依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4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3款、第18条 、第20条 、第22条 、第23条 、第27条 、第29条 、第30条 的规定,受害人袁细秋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年×20840元/年)、丧葬费17589.5元(35179元/年÷12月×6月)、误工费2000元、交通食宿费3200元,合计439589.5元。原告吴某某、吴某、吴某某诉称因被告何国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吴某、吴某某的近亲属受害人袁细秋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吴某、吴某某要求赔偿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吴某某、吴某、吴某某的近亲属受害人袁细秋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各项损失合计479589.5元。被告刘某某将鄂L42312自卸货车变卖给被告何国清之前,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咸宁财险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计免赔率。被告何国清驾驶鄂L42312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鄂L42312自卸货车的车况良好,被告何国清有驾驶证,也在投保有效期限内。因此,原告吴某某、吴某、吴某某的近亲属受害人袁细秋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各项损失为47958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咸宁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给原告吴某某、吴某、吴某某,剩余赔偿款369589.5元,被告何国清驾驶鄂L42312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咸宁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保国清负全部事故责任,应扣除20%即40000元;再由被告中华联合咸宁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160000元给原告吴某某、吴某、吴某某。剩余赔偿款209589.5元,由被告保国清赔偿给原告吴某某、吴某、吴某某209589.5元。被告刘某某将鄂L42312自卸货车变卖给被告何国清,被告何国清驾驶鄂L42312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鄂L42312自卸货车的车况良好,被告何国清有驾驶证,被告刘某某无任何过错,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吴某、吴某某的近亲属受害人袁细秋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的各项损失合计47958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咸宁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吴某某、吴某、吴某某;剩余赔偿款36958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咸宁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160000元给原告吴某某、吴某、吴某某。其余赔偿款209589.5元,由被告保国清赔偿给原告吴某某、吴某、吴某某209589.5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吴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何国清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3(1129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国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细秋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是客观、真实的,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受害人袁细秋(殁年58岁)自2011年2月至2013年11月一直在通城县毛家饭店务工,为洗碗工,月工资1500元,居住在通城县隽水镇白沙社区胞兄袁少海家。受害人袁细秋在通城县隽水镇连续居住二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符合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条件的人员可按湖北省城镇居民处理,依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4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3款、第18条 、第20条 、第22条 、第23条 、第27条 、第29条 、第30条 的规定,受害人袁细秋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年×20840元/年)、丧葬费17589.5元(35179元/年÷12月×6月)、误工费2000元、交通食宿费3200元,合计439589.5元。原告吴某某、吴某、吴某某诉称因被告何国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吴某、吴某某的近亲属受害人袁细秋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吴某、吴某某要求赔偿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吴某某、吴某、吴某某的近亲属受害人袁细秋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各项损失合计479589.5元。被告刘某某将鄂L42312自卸货车变卖给被告何国清之前,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咸宁财险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计免赔率。被告何国清驾驶鄂L42312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鄂L42312自卸货车的车况良好,被告何国清有驾驶证,也在投保有效期限内。因此,原告吴某某、吴某、吴某某的近亲属受害人袁细秋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各项损失为47958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咸宁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给原告吴某某、吴某、吴某某,剩余赔偿款369589.5元,被告何国清驾驶鄂L42312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咸宁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保国清负全部事故责任,应扣除20%即40000元;再由被告中华联合咸宁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160000元给原告吴某某、吴某、吴某某。剩余赔偿款209589.5元,由被告保国清赔偿给原告吴某某、吴某、吴某某209589.5元。被告刘某某将鄂L42312自卸货车变卖给被告何国清,被告何国清驾驶鄂L42312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鄂L42312自卸货车的车况良好,被告何国清有驾驶证,被告刘某某无任何过错,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吴某、吴某某的近亲属受害人袁细秋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的各项损失合计47958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咸宁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吴某某、吴某、吴某某;剩余赔偿款36958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咸宁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160000元给原告吴某某、吴某、吴某某。其余赔偿款209589.5元,由被告保国清赔偿给原告吴某某、吴某、吴某某209589.5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吴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何国清负担3600元。
审判长:褚毅君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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