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闺女
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薛某
薛民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闺女。
委托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藁城区张家庄镇南贾同村人。
被告:薛民生,藁城区张家庄镇南贾同村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负责人:杨振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闺女诉被告薛某、被告薛民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以下简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闺女及委托代理人王军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跃存,被告薛某,被告薛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16372.46元,被告对医疗费、诊断证明及相关证据无异议;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被告异议,认可住院期间每天60元计算。被告所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请求;3、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被告有异议,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原告营养费为720元;4、原告主张吴凤江、吴建立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出院后1人护理费19219元,被告有异议,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标准应提交护理人正在从事行业的相关证明。原告提供的护理期间、护理人数证据不足,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1人护理,护理标准原告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即原告护理费146元×66天=9636元;5、伤残赔偿金14260.4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尚未终结,不应评残,结果过高。被告所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请求;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有异议,法院酌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责任承担,本院酌定为2500元;7、交通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根据原告住院出院次数酌定。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500元;8、车损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原告请求;9、评估费100元;10、鉴定费800元,以上两项损失,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采纳,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9388.86元,因该交通事故还造成吴佳聪受伤,被告在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吴佳聪8346.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的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吴闺女损失29349.8元。剩余损失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调解解决,本案不再处理。被告薛某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闺女各项损失共计29349.8元
二、原告吴闺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薛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承担141元,由被告薛某承担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16372.46元,被告对医疗费、诊断证明及相关证据无异议;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被告异议,认可住院期间每天60元计算。被告所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请求;3、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被告有异议,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原告营养费为720元;4、原告主张吴凤江、吴建立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出院后1人护理费19219元,被告有异议,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标准应提交护理人正在从事行业的相关证明。原告提供的护理期间、护理人数证据不足,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1人护理,护理标准原告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即原告护理费146元×66天=9636元;5、伤残赔偿金14260.4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尚未终结,不应评残,结果过高。被告所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请求;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有异议,法院酌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责任承担,本院酌定为2500元;7、交通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根据原告住院出院次数酌定。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500元;8、车损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原告请求;9、评估费100元;10、鉴定费800元,以上两项损失,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采纳,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9388.86元,因该交通事故还造成吴佳聪受伤,被告在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吴佳聪8346.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的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吴闺女损失29349.8元。剩余损失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调解解决,本案不再处理。被告薛某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闺女各项损失共计29349.8元
二、原告吴闺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薛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承担141元,由被告薛某承担329元。
审判长:曹国稳
书记员:张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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