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长某。原告:吴长岭。原告:吴芳。原告:孙兰凤。原告:包正荣。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秋泉,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璟琪。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华。被告:冯艳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瑞军与被告王璟琪、冯艳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诉讼中,吴瑞军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吴瑞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吴长某、吴长岭、吴芳、孙兰凤、包正荣为原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某、吴长岭、吴芳、孙兰凤、包正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秋泉,被告王璟琪、冯艳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华,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长某、吴长岭、吴芳、孙兰凤、包正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璟琪、冯艳茹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2、人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增加诉讼请求至3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19时许,王璟琪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南孤庄营油库路段时,与沿107国道由东向西驾驶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吴瑞军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吴瑞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璟琪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瑞军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瑞军被送往徐水区人民医院急救。后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伤(右颞)、硬膜下血肿(右额颞枕)、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镰下疝、颅骨骨折(顶骨、右颞骨)、颈椎棘突骨折、颈椎脱位、脊髓损伤、腰椎骨折、T8楔形变、脉管炎、肺部感染等。吴瑞军于2017年6月9日从北京积水潭医院出院。转回徐水区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经调查,事故车辆为冯艳茹所有,在人保保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日0时至2017年8月2日24时。王璟琪交通肇事给吴瑞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冯艳茹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人保保定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王璟琪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第一时间拨打120并报警,家长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并到医院进行积极抢救,垫付医疗费用94600元。后吴瑞军不幸死亡,在交警队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我方共计赔偿129600元,包括前期垫付的94600元和现金35000元。吴瑞军家属已经签字,并有谅解书一份,表示此案一次结清,我方认为此案不应再起诉,原告所有的诉请应与保险公司交涉。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事情不应再让我参与。我方不应再作为被告参与到这个事情中。冯艳茹辩称,原告所有的诉请应与保险公司交涉,和我们无关。人保保定公司辩称,在原告主体适格、证据确实充分、且被保险车辆手续合法、没有拒赔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于本案涉及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等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主垫付的费用,在判决我公司赔偿时应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7年5月20日19时许,王璟琪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南孤庄营油库路段时,与沿107国道由东向西驾驶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吴瑞军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吴瑞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璟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瑞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瑞军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出院,于2017年5月21日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6月9日转回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7月12日出院。吴瑞军于2017年10月16日在家中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开颅、气管切开术后继发肺部感染死亡。吴瑞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与其妻子孙兰凤生育有长子吴长某、次子吴长岭、女儿吴芳等三个子女。吴瑞军的母亲包正荣,有吴瑞军、吴福瑞、吴秀珍、吴秀芬等四个子女。冯艳茹系冀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在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冯艳茹当庭表示同意与王璟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璟琪和吴长某、吴长岭、吴芳、孙兰凤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王璟琪另赔偿吴瑞军家属129600元(含王璟琪垫付医疗费94600元,另给付现金35000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4336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3天×100元)、营养费4470元(149天×30元)、普通病理会诊费4200元,提供医疗费票据17张、外购药品票据4张、收据1张、诊断证明4张、病历2份。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徐水医院金额为3元的住院费票据没有加盖收费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医疗费票据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实确认;住院伙补助费应计算52天,同意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只同意给付在徐水医院住院期间的,按照每天30元计算。王璟琪、冯艳茹质证称,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系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普通病理会诊费,应计入医疗费内;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证实外购药品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对其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149天,标准偏高,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53天。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4724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0元(53天×100元),营养费为1590元(53天×30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30491.36元(102.32元×149天×2人)、北京积水潭医院代收陪护费3900元,提供增值税票据3张。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对代收陪护费3张票据无异议,是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扣除;护理费只应支持两次住院期间的,按照每天102元计算。王璟琪、冯艳茹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增值税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每天102.32元计算在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人护理无证据证实,本院确定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已主张了北京积水潭医院代收陪护费,又主张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378.88元(102.32元×34天+3900元)。3、原告称外购金属套管、颈托、吸痰器、气垫床等,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567元,提供票据3张、收据2张。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没有医嘱进行外购,且2张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璟琪、冯艳茹质证称,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医疗机构建议购买辅助器具,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主张其他损失2元,提供北京积水潭医院病案收据1张;主张住院用品费用326元,提供购买卫生纸票据1张。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病案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住院用品费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王璟琪、冯艳茹质证称,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案收据,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15929元(12881元×9年)、丧葬费3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321元(64.07元×5人×10天)、包正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170元(10536元×5年÷4人),提供户籍注销证明、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南孤庄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应赔偿7年;丧葬费无异议;因本案涉及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给付;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请法庭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核实包正荣情况后依法计算。王璟琪、冯艳茹质证称,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包正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应按8年零2个月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本院认定吴瑞军的死亡赔偿金为105194.83元,丧葬费为3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3321元,包正荣的生活费为1317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20元,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救护车票据5张(金额为6720元)、北京金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一张救护车费票据(金额为3000元)、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为300元)。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对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真实性无异议,北京金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救护车费票据,不是医院出具,不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其余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支持。王璟琪、冯艳茹质证称,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医疗机构出具的救护车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北京金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是医疗或急救机构,其出具的救护车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交通费票据,可以与吴瑞军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020元。
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王璟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吴瑞军负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与王璟琪达成的协议中约定王璟琪垫付的医疗费,不包含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对人保保定公司要求将王璟琪垫付款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人保保定公司系冀F×××××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按本院认定的数额和比例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长某、吴长岭、吴芳、孙兰凤、包正荣的损失有医疗费14724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1590元、护理费7378.88元、死亡赔偿金118364.83元(含包正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170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321元、交通费7020元,共计342851.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原告吴长某、吴长岭、吴芳、孙兰凤、包正荣的剩余损失222851.37元,应由王璟琪、冯艳茹连带承担70%即1559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三、驳回原告吴长某、吴长岭、吴芳、孙兰凤、包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吴长某、吴长岭、吴芳、孙兰凤、包正荣负担511元,由王璟琪、冯艳茹负担2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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