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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宋某、张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经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代为和解、提起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宋某,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宋某、张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被告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强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14日通过被告宋某找到原告借到现金200万元,约定利息4%。被告宋某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强之间借贷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转账凭证及被告的付息清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强理应偿还。本案中,被告张某强在借款日付息计8万元,系涉案借款利息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确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92万元。被告张某强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5年5月12日每月按本金200万元支付8万元利息共支付15个月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因此,被告张某强实际支付给原告吴某某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对超过部分应予以返还,返还金额为16.32万元(已付利息120万元,应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5年5月12日共18个月192×3%×18=103.68万元,超额部分为120万元-103.68万元=16.32万元)应在被告张某强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因此,被告张某强实际欠原告本金175.68万元。
被告宋某在借据上签字并注明为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被告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宋某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被告宋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宋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张某强偿还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强按年利息36%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强虽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利息,被告张某强实际已接受并按月息4%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2日,应当认定双方有利息的约定;鉴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率的约定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本案诉争的借款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75.68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宋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张某强偿还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被告张某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亚平 审 判 员  孙小波 人民陪审员  周晓东

书记员:韩小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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