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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武汉市博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暨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细生,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原告:武汉市博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9号1号商网1-2层2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华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武汉市博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博某保安公司亦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吴某某起诉在前,故以博某保安公司为原告、以吴某某为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并入本案,两案并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细生,博某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华晴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吴某某与博某保安公司的劳动关系;2、博某保安公司支付吴某某经济补偿金21186.45元;3、博某保安公司支付吴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73.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329.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3898.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00.53元、康复费(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医药费8635.65元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43618.56元;4、博某保安公司补发2015年8月份工资2824.86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日吴某某入职案外人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在2009年1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在2015年1月初被安排到博某保安公司工作,与博某保安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为吴某某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8月26日,吴某某在工作期间去上厕所不慎摔倒受伤,2015年11月25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4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吴某某2015年8月26日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认定为工伤。2016年9月19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6)2103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吴某某工伤致残等级为八级。由于博某保安公司没有发放2015年8月份工资,系没有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因此吴某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解除与博某保安公司的劳动关系。吴某某在此次工伤中花费医药费85348元,基金支付83467.72元,自费1880.28元。但医药费开始都由吴某某垫付,后基金支付的费用83467.72元打给博某保安公司,该公司转账给吴某某仅为77067.72元,私自扣除工伤保险医疗基金支付吴某某的医疗费用6400元,同时吴某某取出术后内固定,因此还需要费用。为维护吴某某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暨原告博某保安公司辩称,1、医疗、伤残补助金、营养费等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交通费,依据相关规定只有转院的费用可以报销,本案中并不涉及转院;2、原告的诊断为脊髓损伤,停工期为六个月,博某保安公司在六个月内支付停工留薪工资,超过六个月的费用吴某某应予以返还。
被告暨原告博某保安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无须向吴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329.60元、停工留薪工资254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6日,吴某某在上厕所时摔倒受伤本应不属于工伤,且博某保安公司已为吴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如确实属于工伤,相应工伤补偿应由社会保险机构予以支付。吴某某未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办理停工留薪期的确认,其要求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无证据支持,不应获得支持。另根据吴某某伤情,其误工时间最长不应超过六个月,仲裁裁决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暨被告吴某某辩称,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75329.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工伤需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不变。吴某某的受伤部位为三处,按照相关规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因此博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893.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日,吴某某与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日,吴某某入职博某保安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8月26日,吴某某在工作期间去厕所时不慎摔倒受伤。后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梨园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吴某某的伤情诊断为:T5、6胸椎骨折、脊椎损伤、右眼损伤(钝挫伤)、T9胸椎骨折。2015年11月25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4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某某所受伤害属工伤。2016年9月19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6)210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吴某某工伤的致残程度为八级。经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34项,吴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即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根据吴某某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吴某某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56.3元,博某保安公司支付吴某某工资至2015年7月。博某保安公司为吴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2月。吴某某受伤后未再至博某保安公司工作。博某保安公司未支付吴某某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的工资,该期间吴某某的计薪天数为18天。2016年12月12日,博某保安公司书面通知吴某某要求其于2016年12月13日到博某保安公司处上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吴某某于当日在上岗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后博某保安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吴某某送达离职通知书,理由是吴某某2016年12月13日未到岗上班,多次联系未得到回复,未到岗的当日构成自动离职。另查明,武汉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08.10元。依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资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折算的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
吴某某于2016年12月19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2016年12月20日解除吴某某与博某保安公司之间劳动关系;2、博某保安公司支付吴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186.45元;3、博某保安公司支付吴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73.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329.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3898.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00.53元、康复费(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医疗费8635.65元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43618.56元;4、博某保安公司补发吴某某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工资2824.86元。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7]第88号裁决,吴某某与博某保安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博某保安公司支付吴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32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416元、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工资1820元,驳回吴某某的其它仲裁请求事项。吴某某和博某保安公司均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吴某某受伤后再未至博某保安公司工作,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向博某保安公司履行请假手续,2016年12月13日,吴某某未按博某保安公司的要求到岗上班,博某保安公司按吴某某自动离职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6年12月12日,博某保安公司书面通知吴某某要求其于2016年12月13日到博某保安公司处上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吴某某于当日在上岗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吴某某之后并未到该公司上班,在庭审中吴某某自述在2016年12月13日去过该公司,该公司告知无合适岗位并要其回家等通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吴某某系自动离职,博某保安公司不需要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对吴某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186.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个月;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个月。本案中,博某保安公司依法为吴某某办理并缴纳了工伤保险,对于吴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吴某某要求博某保安公司直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博某保安公司应及时为吴某某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博某保安公司应支付吴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核算,博某保安公司应支付吴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为75329.6元(4708.1元×16个月)。
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伤发生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因博某保安公司为吴某某办理并缴纳了工伤保险,吴某某主张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若符合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吴某某主张的要求博某保安公司直接支付以上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吴某某主张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吴某某主张医疗费用共计85348元,其中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83467.72元,自费费用1880.28元,但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部分转到博某保安公司后,该公司仅于2016年3月7日向吴某某支付了77067.72元,并提交了武汉市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和银行卡流水明细清单予以证明。在庭审中,博某保安公司承诺在庭审后一周之内核实上述社保机构转付的款项并以书面形式向法庭进行回复,但该公司至今仍未进行任何回复或提交任何证据推翻吴某某所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吴某某的陈述予以采信,博某保安公司应向吴某某支付医疗费8280.28元(83467.72元—77067.72元+1880.28元)。
依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鄂人社发[2010]53号文)第五条的规定,需要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工伤职工,应及时将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用人单位,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根据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本案中吴某某经诊断为:T5、6胸椎骨折、脊椎损伤、右眼损伤(钝挫伤)、T9胸椎骨折。参照目录,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期限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博某保安公司在吴某某受伤后未支付吴某某工资,故对于吴某某要求博某保安公司支付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博某保安公司应支付吴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22275.6元(1856.3元/月×12个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博某保安公司未支付吴某某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的工资,应及时足额的支付给吴某某,因博某保安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自认上述期间吴某某的工资应为182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博某保安公司应支付吴某某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6日工资18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暨原告武汉市博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暨原告武汉市博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暨被告吴某某于2016年12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
三、被告暨原告武汉市博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暨被告吴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275.6元;
四、被告暨原告武汉市博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暨被告吴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329.6元;
五、被告暨原告武汉市博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暨被告吴某某支付医疗费8280.28元;
六、被告暨原告武汉市博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暨被告吴某某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工资1820元;
七、驳回原告暨被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倩

书记员: 王文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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