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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龚永华等与姜某、肖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系受害人吴世勇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永华,系受害人吴世勇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锐,系受害人吴世勇之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吴锐之祖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肖某。
原审被告:邵汉武。
原审被告: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自力新村46号2单元2层2室。
法定代表人:胡航,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847号。
负责人:郁宝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吴某某、龚永华、吴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原审被告肖某、邵汉武、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龚永华,被上诉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钟匀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肖某、邵汉武、金红日公司、太平洋财险湖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廖春花
审判员 柯君
代理审判员 吴祥勇

书记员: 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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