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长海,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黑龙江三江变压器有限公司销售员,现住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三江变压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立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厚权,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现住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民,勃利县三江变压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长海与被告勃利三江变压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威、被告黑龙江三江变压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厚权、孙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给付解除合同补偿金34800.00元(1450.00元×12个月×2倍);3.给付应付原告提成工资款840.00元,扣发工资6342.30元;4.给付原告2012年7月-2013年7月欠缴的单位应承担的养老社保费4640.24元;5.给付原告2012年7月-2013年7月欠缴的单位应承担的医保费984.24元(16404.00×6%);6.由被告承担起诉费。事实和理由:1986年4月原告通过部队转业被分配到地方××县变压器厂工作,现该单位改制后更名为黑龙江三江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自1989年开始做销售工作,2013年8月销售回款28000.00余元,2016年12月销售回款15000.00元,提成款840.00元扣发,欠缴养老费企业部分4640.24元(2012年7月-2013年7月)。被告以原告不来上班自动离职为由拖欠工资及欠缴纳社保费、医保费,无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漏项未裁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仅裁决9270.00元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起诉、上诉、发回重审,故重新诉至法院。
被告黑龙江三江变压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称的拖欠工资840元提成款被告不认可。被告公司规定,原告可按被告的销售制度享受待遇和承担义务,但双方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按照被告的销售制度,销售员在产品30日内收回货款,否则不享受提成款待遇;二、原告所称扣发工资,是被告为原告代缴的2011年至2013年8月份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不存在扣发是代缴。因原告在雇佣期间没有完成销售基本任务的50%,按被告销售制度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应由其本人缴纳。原告是2013年8月份彻底和被告解除的雇佣关系,为了给原告方便保险费接续条件,被告为其申请到2013年8月份,并用原告的工资6342.30元工资为其代缴社会保险费;三、原告要求的2008年至2016年9月份的经济补偿金,在2007年7月至2010年7月劳动合同有效期间,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是法定解除的,原告也没有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此不存在被告应承担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2010年7月以后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更没有法定情形承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其权利也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起诉和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证据一,2013年7月11日三江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扣发的6342.30元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扣发原告工资6342.30元,用于给原告交付养老保险。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被告单位不是扣发原告的工资,而是用原告的工资为原告代缴社会保险费,因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在2010年7月1日已法定结束,被告单位没有法定义务为原告交纳保险费,但考虑到当时原告在被告单位以雇员的身份保留了销售员的工作岗位,被告单位考虑到原告社会保险的问题,才为原告代缴了此项费用,同时为原告申报到2013年8月份,但这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是被告在无偿的帮助原告,而且被告在2012年在合同解除后没有按照被告的约定完成销售业务,按照被告的约定被告也不承担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责任。该证据明确写着此款用途是交保险,而不是企业扣发。
证据二,2017年第1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书真实有效的。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仲裁裁决书已经七台河中级法院裁决撤销。
证据三,勃利县社保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参加了社保养老保险,2012年6月单位给原告交缴社保费,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2012年7月到2013年7月为原告申报养老保险,但未缴费。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说明原告于2010年7月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被告末期代缴和申报社会养老费,并不是依照劳动合同存在为必要条件,1996年至2012年6月因原告有销售业绩此养老费已缴付,2012年7月份以后没有销售业绩,但企业申报了养老保险,现在企业应欠社保局吴长海本人的养老费未缴纳。
证据四,关于市场经营销售五项保险缴纳决定的通知书,证明原告和被告公司到2012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称这个真实有效,打字是我们公司写的,手写部分不是我们公司写的,当时公司公示一个月。
证据五,2012年11月-12月销售回款明细,证明840元是28万元的回款提成钱。被告质证称这个证据是复印件,我方不认可,原告所说的840元是2013年8月份拖欠的工资,这个证据是证明11月-12月份的销售工资,这个与本案无关。对证明问题、事实、真实性都不认可,这个是对账单不是回款单。
证据六,(2017)黑0921民初1200号生效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2016年12月份。被告质证称对判决书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书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该证据恰恰说明原告严重违反了企业的相关规定,没有如期要回销售货款而被起诉,因此被告方有权按照企业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
证据七,黑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1450.00元,是我们索要补偿金的依据。被告质证称首先这不是证据不予质证,其次原告在岗是销售员,享受的是工资提成待遇,没有固定工资,不应该以此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原告也没有法律依据去享受最低工资待遇。
证据八,勃利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证明2012年7月-2013年7月企业欠缴原告应缴的社保数额是4640.24元。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该证据证明的是社会养老保险拖欠问题,与本案无关,该问题不受法院调整。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拖欠劳动报酬的主张,因此我方不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
证据一,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一、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二、2010年7月1日以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在2010年7月1日法定解除,原告不享受职工待遇,被告没有法定义务为原告交付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质证称被告是为了应付劳动部门的检查。
证据三,被告(2012)001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当时为被告雇佣的销售员,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已法定解除,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二、原告当年销售基本任务为150万元;三、销售员销售回款坚持现款原则,概不赊账,最大回款信用期为30天;四、销售员完不成基本任务的50%的,被告扣除当年所交社保费用。原告质证称不完成任务就不给工资是和劳动法相悖,所以原被告是雇佣关系却不给工资是违背劳动法的规定。
证据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一、原告2012年3月29日为被告销售一台变压器,货款总额为30万元;二、因此时原告为被告单位雇员,可享受按被告单位销售员的待遇,按照被告(2012)001号文件规定,原告应在2012年6月16日前收回货款,在2013年5月16日前收回质保金,而原告没有在约定时间内收回全部货款,没有收回的部分,不享受3%的提成款的待遇,最后一笔货款28000.00元,是被告在2013年8月份收回的,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主张该笔货款840元的提成款;三、原告当年没有完成当年基本销售任务的50%,仅完成30万元,原告无权主张被告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其费用应自行承担,被告用原告的工资6342.30元为原告代缴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不存在过错,不应返还给原告。原告质证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本身无异议,原告劳动过程中销售回款就有待遇,没有回款就没待遇是和劳动法相悖的,原告付出劳动了,无论是否回款都应该给予相应待遇。
证据五、本案原审判决书一份,证明详见判决书第5、6页,证明原告举出的2、3、4均无异议,原告所诉的840元回款是另外一份销售合同的回款,与本庭举证的销售合同不一致,原告举证过程前后矛盾,且没有证据证实无法采信。原告质证称判决书发回重审,证明该判决书不是生效的判决书,所以原告不能拿此作为判断的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1、2、3、4、6、7、8项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第5项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2、3、4、5项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986年4月原告吴长海在部队复员后分配到原国有勃利县变压器厂工作,1989年开始做销售工作。2011年该单位原法定代表人赵晖变更为赵立贤,公司名称变为勃利三江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该厂虽几经改制,但原告至2016年12月仍在该单位从事销售工作。2011年至今,原告与被告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被告方制定的销售方案,原告等六名销售人员按销售提成方式领取工资,销售完不成基本任务50%,厂方不予承担养老和其他各项保险费用。原告销售内蒙扎赉诺尔煤业有限公司变压器货款43100.00元,2013年8月9日回款28000.00元,尚欠货款15100.00元于2016年12月经催要给付完毕。2013年7月11日因原告未完成销售额度,被告扣发被原告提成工资6342.30元,用此款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费。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申请人已为被申请人申报基本养老保险,但未实际缴费,企业欠缴原告应缴的社保数额是4640.24元。2017年3月6日,原告向勃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16日勃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勃劳人仲(2017)第13号裁决:一、勃利三江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吴长海提成工资840.00元;二、勃利三江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吴长海经济补偿金:9个月×1030.30元=9270.00元;三、勃利三江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归还2013年7月11日扣发吴长海6342.30元工资;四、勃利三江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为吴长海缴纳2012年7月至2016年12月间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1月2016年12月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部分,由勃利三江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劳动者应缴纳的部分由吴长海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由勃利三江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具体缴费比例及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五、勃利三江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为吴长海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吴长海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六、驳回吴长海要求给付450.00元工资的请求。仲裁后,用人单位即被告不服,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勃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一并仲裁,超越了仲裁权限为由,撤销该仲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应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给付经济补偿金。
综合本案,原告吴长海与被告勃利三江变压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给付经济补偿金;企业改制前后,原告一直在该企业工作,经济补偿金应给付12个月的,标准按2017年调整前的勃利县最低工资1030.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给付提成工资的请求,因被告未能提供30天未回款的证据,对该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劳动法赋予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让劳动者承担,因此被告扣发的原告6342.30元工资款无理、无据,应给付原告;被告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社会保险机构依法追缴,不应给付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之个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长海与被告勃利三江变压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
二、被告勃利三江变压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吴长海工资款7182.30元(840.00+6342.30),给付经济补偿金12363.60元(1030.30元×12个月),以上合计19545.9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
三、驳回原告吴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克志
人民陪审员 赵吉东
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
书记员: 许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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