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长江
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董彬(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邵某
郭善志(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孙电波
杨某某
原告吴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
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继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彬,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郭善志,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电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干部。
原告吴长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邵某、孙电波、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爱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邵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黑中民终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爱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江委托代理人刘永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彬、被告邵某委托代理人郭善志、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电波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邵某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邵某承担。被告孙电波、杨某某只是在事故处理期间为被告邵某担保,保证的内容是在事故处理期间随传随到,保证肇事车辆不得变卖转户,原告要求被告孙电波、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吴长江的赔偿项目:
(一)原告吴长江主张的医疗费173,361.88元,经核实票据数额应为173,339.88元。原告吴长江在拜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50,000.00元及被告邵某支付给原告5,0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补充人血白蛋白在正常值范围内继续补充的19次之多属于不合理用药,该部分医疗费7,182.00元(378.00元×19次)应予扣除。原告医疗费票据中有3张合计5,660.00元系记帐凭证票据,因记帐凭证票据不能作为结算医疗费用的依据,故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吴长江的医疗费本院保护为105,497.88元。
(二)原告吴长江虽然年满60周岁,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黑河早市卖蔬菜,有收入维持生活,原告吴长江主张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11月10日的误工费18,32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40.00元予以保护,即保护2,120.00元(40.00元×53天)。
(四)原告吴长江虽系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为黑龙江省拜泉县富强镇新立村,但其自2006年至今在黑河市爱辉区花园街博文社区十委六组居住,有黑河市爱辉区花园街博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为证,故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长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保护为53,366.40元(15,696.00元×17年×20%)。
(五)原告吴长江主张的护理费11,024.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
(六)原告吴长江主张的鉴定费50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
(七)原告吴长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因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已造成一定损害后果,本院酌情保护10,000.00元。
(八)原告吴长江主张的电动三轮车损失2,400.00元,原告只是单方提供了修车费票据,该票据不足以证实车辆受损的程度和损失的实际数额,但考虑电动三轮车确实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该损失本院酌情保护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长江残疾赔偿金53,366.40元、误工费18,320.00元、护理费11,0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修车费1,000.00元,合计103,710.40元;
二、被告邵某赔偿原告吴长江医疗费95,49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98,117.88元;
三、驳回原告吴长江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687.00元,由原告吴长江承担2,170.00元,由被告邵某承担4,517.00元,邮寄送达费122.00元由被告邵某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邵某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邵某承担。被告孙电波、杨某某只是在事故处理期间为被告邵某担保,保证的内容是在事故处理期间随传随到,保证肇事车辆不得变卖转户,原告要求被告孙电波、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吴长江的赔偿项目:
(一)原告吴长江主张的医疗费173,361.88元,经核实票据数额应为173,339.88元。原告吴长江在拜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50,000.00元及被告邵某支付给原告5,0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补充人血白蛋白在正常值范围内继续补充的19次之多属于不合理用药,该部分医疗费7,182.00元(378.00元×19次)应予扣除。原告医疗费票据中有3张合计5,660.00元系记帐凭证票据,因记帐凭证票据不能作为结算医疗费用的依据,故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吴长江的医疗费本院保护为105,497.88元。
(二)原告吴长江虽然年满60周岁,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黑河早市卖蔬菜,有收入维持生活,原告吴长江主张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11月10日的误工费18,32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40.00元予以保护,即保护2,120.00元(40.00元×53天)。
(四)原告吴长江虽系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为黑龙江省拜泉县富强镇新立村,但其自2006年至今在黑河市爱辉区花园街博文社区十委六组居住,有黑河市爱辉区花园街博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为证,故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长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保护为53,366.40元(15,696.00元×17年×20%)。
(五)原告吴长江主张的护理费11,024.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
(六)原告吴长江主张的鉴定费50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
(七)原告吴长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因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已造成一定损害后果,本院酌情保护10,000.00元。
(八)原告吴长江主张的电动三轮车损失2,400.00元,原告只是单方提供了修车费票据,该票据不足以证实车辆受损的程度和损失的实际数额,但考虑电动三轮车确实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该损失本院酌情保护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长江残疾赔偿金53,366.40元、误工费18,320.00元、护理费11,0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修车费1,000.00元,合计103,710.40元;
二、被告邵某赔偿原告吴长江医疗费95,49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98,117.88元;
三、驳回原告吴长江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687.00元,由原告吴长江承担2,170.00元,由被告邵某承担4,517.00元,邮寄送达费122.00元由被告邵某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卢宏波
审判员:李双庆
审判员:尤广鹏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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