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王艳(北京元甲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刘占其
刘红江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孙然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固安县宫村镇东杨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王艳,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保定市蠡县桑园潘营东村人,现住。
被告:刘占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保定市蠡县桑园潘西村人,现住。
被告:刘红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保定市蠡县桑园潘营镇小南庄村人,现住。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研发综合楼一楼大厅东面。
负责人:麻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韩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然,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刘占其、刘红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刘红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某某、刘占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6年6月17日5时4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小型轿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固安县丰吉加油站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固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吴某某因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955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58459.45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55.4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交通费3500元,财产损失费2850元,共计157617.62元。
要求五被告依法赔偿上述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刘占其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刘红江辩称,车牌号冀F×××××的事故车,由我方司机杨某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占其,我是实际车主,事故责任由我承担,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我同意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事故车辆车牌号冀F×××××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
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对原告诉求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认定书、××例及诊断证明没有异议。
2、对医疗费、伙补、营养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3、对三期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我公司未选择,未参加鉴定过程,程序违法,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期过高。
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4、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对护理费的标准不认可。
应按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其职业登记为农民。
5、对误工费,两份工友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两张照片,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目的。
原告主张月收入5400元,超出所得税征收标准,未提供纳税证明,不认可。
结合其户口性质,职业为农民。
同意按农林业标准支付。
误工、护理的期限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
伤残赔偿金,户口本登记为务农农民,应按农村农民收入计算。
店面的租赁协议,没有公安机关备案,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照片不认可,原告主张个人经营没有提供营业执照。
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
残疾器具没有医嘱,不认可。
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
交通费,部分为定额发票,均不能以住院时间、地点相吻合,不具关联性,家属看望不属于法定交通费赔付范围。
救护车收据不是正式发票。
财产损失,只提供了一个配镜单,日期有涂改,非正式发票,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车辆损失和衣物损失没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否受损及受损程度,对损失不认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原被告的行为不存在商业三者险中所列的责任免除情况前提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答辩人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被告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刘红江按责承担,而被告刘红江所应承担的部分依法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刘红江承担。
对其要求的鉴定费则应由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红江按责承担。
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则应依法确定。
原告的医疗费29558.1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其要求的营养费3600元,因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其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因证据不足,对原告从事建筑业零工、其妻子从事个体餐饮行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依法按农民误工计算护理费4877元(19779元÷365天×90天)、误工费为6502元(19779元÷365天×120天)并无不当。
对其要求的交通费3500元,因实际发生,但部分缺乏票据支持,本院酌定3000元。
对原告要求的车损285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对此诉求本院无法支持。
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158.05元(9023元/年×7年×10%÷2)。
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因系合理损失,且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对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其要求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因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医疗费2955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营养费3600、护理费4877元(19779元÷365天×90天)、误工费为6502元(197794元÷365天×12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158.05元(9023元/年×7年×10%÷2)、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80297.22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54539.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8030.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二、原告吴某某的鉴定费3150元,由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红江按责负担,原告吴某某负担945元,被告刘红江负担2205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6元,减半收取计1793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元537.9元,由被告刘红江负担12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被告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刘红江按责承担,而被告刘红江所应承担的部分依法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刘红江承担。
对其要求的鉴定费则应由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红江按责承担。
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则应依法确定。
原告的医疗费29558.1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其要求的营养费3600元,因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其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因证据不足,对原告从事建筑业零工、其妻子从事个体餐饮行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依法按农民误工计算护理费4877元(19779元÷365天×90天)、误工费为6502元(19779元÷365天×120天)并无不当。
对其要求的交通费3500元,因实际发生,但部分缺乏票据支持,本院酌定3000元。
对原告要求的车损285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对此诉求本院无法支持。
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158.05元(9023元/年×7年×10%÷2)。
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因系合理损失,且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对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其要求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因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医疗费2955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营养费3600、护理费4877元(19779元÷365天×90天)、误工费为6502元(197794元÷365天×12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158.05元(9023元/年×7年×10%÷2)、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80297.22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54539.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8030.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二、原告吴某某的鉴定费3150元,由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红江按责负担,原告吴某某负担945元,被告刘红江负担2205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6元,减半收取计1793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元537.9元,由被告刘红江负担1255.1元。
审判长:穆志芳
书记员:陈江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