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磊,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磊、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所侵占原告的农田5.7亩并赔偿损失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9年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分得耕地11.48亩,2000年秋原告因母亲患病住院,当时原告的两个孩子都还年幼等多种原因,将5.7亩耕地暂由被告耕种,被告耕种后至今没有给原告交过任何费用。2018年5月16日枣强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第04099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可是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继续耕种原告的责任田被告拒不交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请求法院给原告主持公道,将5.7亩耕田交于原告自己耕种,并承担相应损失。
吴某某辩称,我与吴某某是夫妻关系,从1999年春天村干部与我协商承包了三队村东南5.7亩土地,一直到2006年我都缴纳了三提五统。2005年原机井报废,重新集资打井、修地下管道、上变压器,每亩费用360元,该5.7亩共2052元都是由我出资办理的。从2006年开始国家给的各项补贴都由我领取,直到土地确权以前。同意返还原告的土地,不同意给付原告要求的赔偿款,要求原告给付我集资打井、修地下管道、上变压器款2052元以及平整土地工钱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冀(2018)枣强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40991号证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衡水市人民路支行出具的国家有关部门给吴某某账户汇入休耕补贴4900元的交易明细、枣强县马屯镇三岔村委会出具的吴某某村东南5.7亩土地退还休闲土地补偿金2850元的收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某某系枣强县马屯镇三岔村三队村民小组村民,1999年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家庭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4块承包地,承包地面积共11.48亩,其中5.7亩一直由二被告耕种至今,该5.7亩承包地共分两块,第一块为2.7亩,四至为:东至吴兰涛、西至吴中贞、南至道、北至道;第二块为3亩,四至为:东至常河村地、西至吴爱良、南至渠、北至道。2017年12月11日,根据国家政策,原告获得休耕补贴4900元,后因被告在诉争地块耕种小麦,导致该地块的休耕补贴2850元被收回。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发包方,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承包方,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对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持异议,同意返还诉争土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争地块的休耕补贴285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耕种期间的集资打井、修地下管道、上变压器以及平整土地费用,该费用系被告为耕种土地获得收益所产生的费用,且被告认可自2006年以来,国家给付的各项补贴一直由被告领取,各项补贴可以弥补被告用于耕地配套摊派的费用,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耕种的原告吴某某承包地5.7亩,共分两块,第一块为2.7亩,四至为:东至吴兰涛、西至吴中贞、南至道、北至道;第二块为3亩,四至为:东至常河村地、西至吴爱良、南至渠、北至道;
二、被告吴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休耕补贴285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吴宝良、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书峰
书记员: 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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