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滦南县。
被告唐某方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滦南县南堡镇咀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4745414611M。
法定代表人孟凡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怀民,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唐某方舟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葛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清煤工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辞职申请表,以家中有事为由申请辞职,被告予以同意。原告离职前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因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唐某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4月12日唐某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曹劳人仲案字(2016)第2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唐某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曹劳人仲案字(2016)第27号裁决书复印件、辞职申请表原件、工资表原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自身原因向被告申请辞职,被告予以同意,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表系其本人书写,故原告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 超
书记员:张力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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