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长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经商,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和申请执行)。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系丰江米业董事长,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吴长明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朝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万洪、彭翠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明及委托代理人张鹏和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6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某某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原告吴长明诉讼来院。故原告吴长明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吴长明要求被告吴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吴某某应承担逾期还款之日起年利率6%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吴长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的6%计算,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朝辉 人民陪审员 万 洪 人民陪审员 彭翠萍
书记员:秦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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