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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长年、刘还生与XX明、应城市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长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务农,住湖北省应城市。系原告刘还生之夫。原告刘还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务农,住址同上。系原告吴长年之妻。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阳春,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调查或申请取证,代为应诉,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申请执行,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等。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银,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调查或申请取证,代为应诉,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申请执行,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XX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安区人,自由择业者,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鄂K×××××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被告应城市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物流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南垸良种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56545435XH。系鄂K×××××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法定代表人张先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胜勇,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出庭代为答辩,进行和解及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880814669X。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鹏,男,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吴长年、刘还生诉称:2017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XX明驾驶被告易某物流公司所有的鄂K×××××重型自卸货车装载货物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市杨岭镇吴集村丁家交叉路口,因避让措施不当,与原告吴长年驾驶载乘原告刘还生正左转弯进入丁家交叉路口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2日应城市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明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另鄂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吴长年误工费12929元、护理费8057元、交通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2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690元(其中妻子刘还生生活费10938元,儿子刘伏义生活费437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1261元;赔偿原告刘还生误工费12929元、护理费8057元、租床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2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690元(其中丈夫吴长年生活费10938元,儿子刘伏义生活费437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1441元(上述款项不包括被告垫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长年、刘还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吴长年、刘还生及刘伏义的身份证、户口簿,应城市杨岭镇吴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刘伏义残疾证。证明两原告的基本情况,系本案适格原告,两原告与刘伏义系亲属关系均从事农、林、牧、渔业,刘伏义系残疾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证据2,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XX明、易某物流公司的基本情况,系本案适格被告,被告XX明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和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鄂K×××××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易某物流公司。证据3,投保单两份。证明鄂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XX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长年、刘还生无责任。证据5,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吴长年、刘还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分别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吴长年所受损伤可评定为伤残九级,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50天,出院后与此次外伤相关的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期60天,1人护理90天;原告刘还生所受损伤可评定为伤残九级,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50天,出院后与此次外伤相关的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期60天,1人护理90天。证据7,交通费单据十七张。证明原告吴长年、刘还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等支付合理的交通费为460元。证据8,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应城市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应财【2014】51号)。证明原告吴长年、刘还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分别参照该办法的标准计算为100元/天。证据9,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吴长年、刘还生住院期间亲属陪护支付了租床费640元。证据10,农民监督卡三张。证明两原告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被告XX明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但两原告诉请过高,事故车辆已经投保,应由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XX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易某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两原告住院治疗费80513.13元及3000元鉴定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易某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各一份。证明被告XX明具有适格的驾驶资格,鄂K×××××车辆年检合格,有从事货运资格,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证据2,两原告的住院费发票四张,两原告的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住院治疗明细各一份,原告吴长年输血发票两张。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吴长年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支出住院费54313.78元,输血费864元;原告刘还生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64天,支出住院费25335.35元,以上费用总计80513.13元,由被告易某物流公司垫付。证据3,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两原告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易某物流公司垫付。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辩称:两原告起诉部分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限额范围内赔付。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XX明、易某物流公司、财保孝感分公司对原告吴长年、刘还生提交的证据2、3、4、5、6无异议;原告吴长年、刘还生,被告XX明、财保孝感分公司对被告易某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XX明、易某物流公司、财保孝感分公司对原告吴长年、刘还生提交的证据1、7、8、9、10有异议,认为证据1,对原告吴长年、刘还生及刘伏义的身份证、户口簿无异议,但对应城市杨岭镇吴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刘伏义残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身份上的关系无异议,但计算被抚养人费用有异议,刘伏义是已婚,且无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佐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1998年,不是二人承包,两原告已完全丧失在田间劳动的能力,不应计算其误工损失;证据7,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考虑;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引用孝感地区普通公务员的标准计算,50元/天;证据9,租床费应计算在护理费中,且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证据10,有异议,是政策性对农户的补助,与两原告是否有误工损失无关联性。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吴长年、刘还生提交的证据1,原告吴长年、刘还生和刘伏义的身份证、户口簿,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城市杨岭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两原告已年近80岁,其要求计算误工损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刘伏义的残疾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7,交通费单据,是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交通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证据9,租床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0,农户监督卡,是国家对农民政策性规定,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易某物流公司雇佣被告XX明驾驶鄂K×××××重型自卸货车载货物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市杨岭镇吴集村丁家交叉路口,因避让措施不当,与原告吴长年驾驶载乘妻子刘还生正左转弯进入丁家交叉路口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吴长年、刘还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7)第04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长年、刘还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长年、刘还生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各住院治疗64天,共支付医疗费80513.13元(其中原告吴长年支付医疗费55177.78元,原告刘还生支付医疗费25335.35元,已由被告易某物流公司垫付)。2017年6月29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应正法(2017)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正法(2017)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分别为:原告吴长年所受损伤可评定为伤残九级,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50天,出院后与此次外伤相关的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期60天,1人护理90天;原告刘还生所受损伤可评定为伤残九级,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50天,出院后与此次外伤相关的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期60天,1人护理90天。被告易某物流公司已支付鉴定费3000元。为此,原告吴长年、刘还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吴长年各项损失共计111261元,赔偿原告刘还生各项损失共计111441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吴长年属农业户口,今年79岁,其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5177.78元(已由被告易某物流公司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4天)3200元,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90天)8057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伤残赔偿金(12725元/年×5年×20%)12725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1500元(已由被告易某物流公司垫付),共计84119.78元。原告刘还生属农业户口,今年76岁,其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5335.35元(已由被告易某物流公司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4天)3200元,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90天)8057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伤残赔偿金(12725元/年×5年×20%)12725元,鉴定费1500元(已由被告易某物流公司垫付),共计53817.35元。还查明:被告XX明驾驶被告易某物流公司所有的鄂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9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属不计免赔。
原告吴长年、刘还生诉被告XX明、易某物流公司、财保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年、刘还生的委托代理人汪银,被告XX明,被告易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胜勇,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XX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的规定而造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应公交认字(2017)第04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被告XX明是被告易某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原告吴长年、刘还生要求被告XX明、易某物流公司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租床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易某物流公司所有的鄂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吴长年、刘还生要求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吴长年、刘还生受伤后,其本人及家庭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各100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明、易某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辩称本次事实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两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长年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517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8057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2725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2619.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7742元(其中,医疗费6500元,护理费8057元,伤残赔偿金12725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余款54877.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项共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长年92619.78元。二、原告刘还生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533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8057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27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2317.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4282元(其中,医疗费3500元,护理费8057元,伤残赔偿金127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余款28035.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项共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还生62317.35元。三、原告吴长年、刘还生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应城市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已支付)。四、原告吴长年、刘还生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应城市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80513.13元(其中,原告吴长年返还医疗费55177.78元,原告刘还生返还医疗费25335.35元)。五、驳回原告吴长年、刘还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吴长年负担730元,原告刘还生负担730元,被告XX明、应城市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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