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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杜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谭德库(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德库,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杜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德库、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系在趁人之危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原告欲证明的该项问题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二,林口县刁翎镇战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居住在该村,因原告受伤急需救治,所以在不得已情况下才与被告签订了这份协议。
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明上的内容不真实,原告当时找被告转租土地的时候,是原告着急开饭店,被告没有听说过原告摔伤。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记载的内容没有与之相佐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三,林口县刁翎镇得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明细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得胜村拥有村分土地责任田2.8亩,口粮田是3亩,顾国清村分土地4亩,一共是9.8亩,该账本记录有误差,因为实际是10.8亩。
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刁翎镇得胜村是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意在证明这份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实被告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原告自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是原告主动找被告签订的,对该证据及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春天,原告找到被告欲将自家村分土地10.80亩(其中包括原告的姐夫顾国清的村分土地4亩)转租给被告,双方签订了转租协议,协议约定,转租期限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届满,租金20000元,合同履行至2009年1月6日时,原告找被告索要国家补助款存折时,双方修改了该转租合同,将转租合同的名称变更为转让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转让期限为永久年限,土地如有变动,原告家四口人再次分得的土地由被告耕种;因该土地发生的应交费用由原告负担;转包期内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给对方违约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6日所签订合同的名称虽然是《土地转让合同书》,但合同的内容实为《土地转包合同》,因该合同主要条款所约定的事项均为土地转包事项,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在转包期内由该土地所发生的应交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显示,原告户籍地林口县刁翎镇得胜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台帐上争议土地承包人仍然是原告和顾国清,而非被告。土地转让是原承包方(原告)与发包方(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终止,由土地受让人(被告)与发包方(村委会)建立新的土地承包关系。本案原告并未与发包方解除土地承包关系,被告也未与发包方建立新的土地承包关系。合同内容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应当以合同最终实现的目的来认定合同的性质。综上,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6日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实为土地转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土地转包法律关系。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土地转包期限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转租期限虽表述为永久年限,但其约定不能超过原告与发包方村委会之间的承包期限,即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期限,因原告只有在与发包方承包期限内对该争议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转租期限是到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符合常理。
原、被告双方转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6日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规定的无效情形;亦不存在该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的合同可以依法解除的情形;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显失公平,依法无据。因为原、被告双方均以务农为生,不存在一方利用明显优势或者缺乏经验和判断力的问题,而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在交易中存在明显的经济上、政治上、人身关系上的优势,或另一方处于窘境、紧迫或对交易缺乏经验和判断力,而缔约一方又适当地利用了这些客观条件与对方签订了双方在权利义务划分上过分悬殊从而对对方有重大不利,而自己则可能因此取得过多利益的合同。且原告未在法定期间提出撤销合同之诉,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合同中约定的土地面积包括顾国清的村分土地4亩,该4亩土地与原告没有关联,原告对该4亩土地主张权利于法无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五十二条、第六十条  、六十一条、九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系在趁人之危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原告欲证明的该项问题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二,林口县刁翎镇战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居住在该村,因原告受伤急需救治,所以在不得已情况下才与被告签订了这份协议。
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明上的内容不真实,原告当时找被告转租土地的时候,是原告着急开饭店,被告没有听说过原告摔伤。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记载的内容没有与之相佐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三,林口县刁翎镇得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明细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得胜村拥有村分土地责任田2.8亩,口粮田是3亩,顾国清村分土地4亩,一共是9.8亩,该账本记录有误差,因为实际是10.8亩。
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刁翎镇得胜村是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意在证明这份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实被告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原告自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是原告主动找被告签订的,对该证据及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春天,原告找到被告欲将自家村分土地10.80亩(其中包括原告的姐夫顾国清的村分土地4亩)转租给被告,双方签订了转租协议,协议约定,转租期限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届满,租金20000元,合同履行至2009年1月6日时,原告找被告索要国家补助款存折时,双方修改了该转租合同,将转租合同的名称变更为转让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转让期限为永久年限,土地如有变动,原告家四口人再次分得的土地由被告耕种;因该土地发生的应交费用由原告负担;转包期内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给对方违约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6日所签订合同的名称虽然是《土地转让合同书》,但合同的内容实为《土地转包合同》,因该合同主要条款所约定的事项均为土地转包事项,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在转包期内由该土地所发生的应交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显示,原告户籍地林口县刁翎镇得胜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台帐上争议土地承包人仍然是原告和顾国清,而非被告。土地转让是原承包方(原告)与发包方(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终止,由土地受让人(被告)与发包方(村委会)建立新的土地承包关系。本案原告并未与发包方解除土地承包关系,被告也未与发包方建立新的土地承包关系。合同内容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应当以合同最终实现的目的来认定合同的性质。综上,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6日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实为土地转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土地转包法律关系。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土地转包期限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转租期限虽表述为永久年限,但其约定不能超过原告与发包方村委会之间的承包期限,即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期限,因原告只有在与发包方承包期限内对该争议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转租期限是到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符合常理。
原、被告双方转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6日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规定的无效情形;亦不存在该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的合同可以依法解除的情形;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显失公平,依法无据。因为原、被告双方均以务农为生,不存在一方利用明显优势或者缺乏经验和判断力的问题,而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在交易中存在明显的经济上、政治上、人身关系上的优势,或另一方处于窘境、紧迫或对交易缺乏经验和判断力,而缔约一方又适当地利用了这些客观条件与对方签订了双方在权利义务划分上过分悬殊从而对对方有重大不利,而自己则可能因此取得过多利益的合同。且原告未在法定期间提出撤销合同之诉,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合同中约定的土地面积包括顾国清的村分土地4亩,该4亩土地与原告没有关联,原告对该4亩土地主张权利于法无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五十二条、第六十条  、六十一条、九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敏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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