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曾用名吴昌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村民,住神农架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帅荣,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村民,户籍地神农架林区,现住神农架林区。
被告:王国银(系王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村民,户籍地神农架林区,现住神农架林区。
被告:王太凤(系王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村民,户籍地神农架林区,现住神农架林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王国银、王太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帅荣、被告王某、王太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诉争房屋已经一、二审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原告吴某某是诉争房屋第一层的合法使用权人,其依法对诉争房屋第一层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被告王某、王国银、王太凤无正当理由占有、使用该诉争房屋第一层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吴某某要求三被告搬离诉争房屋第一层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某、王太凤称该房屋系被告家所建,并非原告所建,不同意搬出第一层,要求居住第一层的辩解意见,因本案属侵权之诉,并非确认之诉,且房屋分割及归属已经一、二审诉讼确定,该抗辩理由与已生效法律文书查明事实及判决结果相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王国银、王太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神农架林区松柏镇××村×组的五层房屋中的第一层,将该第一层房屋返还给原告吴某某。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王某、王国银、王太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林
书记员:徐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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