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刘爱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
张凤镇
王某
王修健(山东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高群(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爱国(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凤镇(特别授权代理),农民。
被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修健(特别授权代理),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群(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爱国、张凤镇,被告王某之委托代理人王修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程度或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于2014年12月24日结束。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吴某某双耳极度听力障碍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于2015年5月2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检查、差旅费事项、申请方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不予以先垫付原告吴某某的检查、差旅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本院技术室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了(2015)鲁曹法技委字第68号中(终)止委托函,依法中止本案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的1、2、3、4、6、7、10号证据及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吴某某双耳极度听力障碍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申请方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不予以先垫付原告吴某某的检查、差旅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本院技术室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了(2015)鲁曹法技委字第68号中(终)止委托函,依法中止本案委托,应视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自动放弃鉴定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司法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住宿费票据有异议,但根据吴某某伤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吴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住宿费用应为2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王某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曹县聊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聊商公路苏集镇小凡楼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吴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第9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事故责任。事发时被告王某持有准驾驶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为××,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8月12日,有效期限6年。鲁R×××××号轿车检验有效期为2015年10月。被告王某系鲁R×××××号轿车的所有人。鲁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9日24时止。
原告吴某某于受伤当日入住单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右侧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右侧踝关节脱位、右下胫腓关节脱位、××、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距骨骨折(右)双眼视力下降、双耳听力损伤、口唇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吴某某住院80天,支付医疗费59266.21元,门诊费用514.35元。原告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显示2014年8月22日至8月24日为一级护理,其余为二级护理。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购买轮椅一辆支付115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程度或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4日做出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0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后出现双耳极度听觉障碍、右下肢多发骨折遗留右踝关节近强直状态分别属四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损伤后120日,其中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护理人数拟为2人;其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2000元左右。原告吴某某支出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321.8元。原告吴某某由其长子张凤镇、次子张凤领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8000元。原告之母武韩氏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生有2个子女。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与行人原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吴某某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某与原告吴某某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被告王某对原告吴某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及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120日,2人护理为2日,1人护理为118日。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费用,被告以因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为由不同意赔偿,且原告又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扶养人武韩氏生活费13307.4元(7393元/年×5年÷2人×74%)。
原告吴某某的损失范围:医疗费59780.56元(59266.21元,+514.3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80元/天×80天)。护理费13536.99元(40500元/年÷365天×2天×2人+40500元/年÷365天×118天×1人)。××赔偿金126474.12元(10620元/年×14.8年×72%+被扶养人生活费13307.4元),辅助器具费1150元,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321.8元,交通费330元、住宿费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王某的过错给原告吴某某精神上造成较重的损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以上原告吴某某的损失费用合计为231393.47元。
鲁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吴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万元;赔偿原告吴某某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11万元。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交强险不足部分108671.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保险限额30万元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的鉴定费、检查费共计2721.8元,应由被告王某赔偿。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吴某某18000元,扣减后,被告王某多支付原告吴某某15278.2元,原告吴某某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28671.67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原告吴某某应返还被告王某15278.2元,可于执行时在上述款项支付被告王某)。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74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5794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94元,被告王某负担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与行人原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吴某某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某与原告吴某某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被告王某对原告吴某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及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120日,2人护理为2日,1人护理为118日。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费用,被告以因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为由不同意赔偿,且原告又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扶养人武韩氏生活费13307.4元(7393元/年×5年÷2人×74%)。
原告吴某某的损失范围:医疗费59780.56元(59266.21元,+514.3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80元/天×80天)。护理费13536.99元(40500元/年÷365天×2天×2人+40500元/年÷365天×118天×1人)。××赔偿金126474.12元(10620元/年×14.8年×72%+被扶养人生活费13307.4元),辅助器具费1150元,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321.8元,交通费330元、住宿费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王某的过错给原告吴某某精神上造成较重的损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以上原告吴某某的损失费用合计为231393.47元。
鲁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吴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万元;赔偿原告吴某某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11万元。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交强险不足部分108671.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保险限额30万元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的鉴定费、检查费共计2721.8元,应由被告王某赔偿。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吴某某18000元,扣减后,被告王某多支付原告吴某某15278.2元,原告吴某某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28671.67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原告吴某某应返还被告王某15278.2元,可于执行时在上述款项支付被告王某)。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74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5794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94元,被告王某负担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吴新胜
审判员:姚建华
审判员:李兆俊
书记员:战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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