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某与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古莲分公司副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塔河县。委托代理人蒋波,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128519688H,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沙路467号。法定代表人尤君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田英勇,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5月,其在被告下属的分公司哈尔滨铁路局辅业集团任副经理,古莲河煤矿新老矿长交替到哈尔滨铁路局辅业集团走访,原告为其垫付饭费19,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饭费19,1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数额无异议,称其没有给原告报销原因在于原告提供的发票不合格,另辩称本案并非借款,不应支持利息。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挂支19,100.00元餐费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饭费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未给原告报销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拿发票。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5月,原告在被告下属的分公司哈尔滨铁路局辅业集团任副经理,古莲河煤矿新老矿长交替到哈尔滨铁路局辅业集团走访,原告为其垫付饭费19,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丽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崔霞、人民陪审员李润荣参加评议,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庆国、田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下属分公司工作,经被告指派为被告垫付饭费19,100.00元,并有原告提交的关于挂支19,100.00元餐费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依据资金占用损失按年息6%,时间自2012年6月起至2018年6月止,支持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垫付款本金人民币19,100.00元,资金占用损失6,876.00元,共计25,9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