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万昌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施救费、公估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364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为×××号车辆投保,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并签订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对于原告投保险种、保险期间、保险金额等予以载明。2018年6月11日14时15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至青乐线抚宁区程各庄路段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确认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据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车辆损失数额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双方无法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鉴于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原告提交证据合法有效,在法律法规范围内,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进行赔付;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吴某某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和保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此报告书系经本院委托,出具的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报价单系被告单方做出,本院不予认定;2.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1日,原告为×××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8456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吴某某,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1日24时止。2018年6月11日14时15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抚宁区程各庄路段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致车辆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的车辆损失为228640元,原告支付了公估费14300元,施救费7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2436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此事故被告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系单方事故,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28640元,在机动车辆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的公估费143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依据保险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7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合计243640元。对被告提出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保险金243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4元,减半收取计24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胜华
书记员: 计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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