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文煜,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九业,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林省吉林市华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新地号街辽东小区1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5363915-9。
法定代表人李德福,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辉,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世某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西地明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66387563-3。
法定代表人许世坛,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占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世某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吉林省吉林市华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绿化公司)、牡丹江世某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煜、被告华某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辉、被告世某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华某绿化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照片五张。意在证明:原告吴某某所施工的栅栏工程已经全部竣工,被告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华某绿化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该图片并不能证实其来源、工程具体位置,以及该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
被告世某房产公司认为其建设的工程已经全部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实原告吴某某所施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以投入使用,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收条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吴某某收到102734元款项为赵树新的沥青款而非原告施工的栅栏款。
被告华某绿化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世某房产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华某绿化公司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凭证三份。意在证明:被告华某绿化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734元。
原告吴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1.此份证据客户附言明确记载为牡丹江沥青路垫层款,而并非本案所争议的栅栏款;2.原告确实收到了该款,是华某绿化公司将该款汇到原告账户,让原告把该款取出来给铺设沥青路的工程队;3.该笔款项给付时间是2014年4月23日,当时原告还没与华某绿化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进入施工现场。
被告世某房产公司认为此份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出具的证据三,此份证据不能证实该款为华某绿化公司支付给吴某某诉讼工程的工程款,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证据二,原告吴某某与华某绿化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和解协议,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
原告吴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在2015年3月末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吴某某在该协议中签字并将该协议书交由华某绿化公司副经理全恩屹带回华某绿化公司,后因华某绿化公司不同意该协议而导致原告吴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世某房产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世某房产公司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牡丹江世某房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原告吴某某承包被告华某绿化公司承建的世某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牡丹江世某江南项目103#地块一区园林景观工程园区内小院围墙安装铁艺施工工程,并与华某绿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1.1工程名称:牡丹江世某江南项目103#地块一区园林景观工程园区内小院围墙安装施工分包合同;1.2工程内容:平整土方挖运及回填,砼基础,铁艺围栏(含氟碳漆)及小院大门(含氟碳漆及门锁)施工。具体材料按图纸和相关图集做法。二、工程承包范围:2.1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所列的项目内容:具体做法详见甲方确认并签字的图纸。三、合同价款计算及支付方式:3.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按延长米计算。3.2小院铁艺围栏:数量667米,综合单价384.05元。合计总价:260000元,此合同为总价包干形式。……发包单位(甲方):华某绿化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石美奇,分包单位:法定代表人,李明,委托代理人:吴某某,2014年5月。”在原告吴某某施工的过程中,因被告华某绿化公司未及时提供部分图纸而导致工程出现返工,为此原告吴某某施工费用增加70276.90元。2015年3月28日,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华某绿化公司协商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万元。现诉争工程被告世某房产公司已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
另查,被告世某房产公司与华某绿化公司对华某绿化公司所承建工程工程价款尚未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作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华某绿化公司给付诉争工程工程款,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吴某某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余与被告华某绿化公司所签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华某绿化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33027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本案诉争工程虽未经过竣工验收,但已经实际交付被告世某房产公司投入使用,参照原、被告所签的合同及2015年3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对该诉争工程的决算,工程结算款为人民币1800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对原告吴某某超出此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世某房产公司在被告华某绿化公司应给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二被告未对被告华某绿化公司所承建工程结算完毕,且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世某房产公司欠付被告华某绿化公司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吴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吉林市华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4元,由被告吉林省吉林市华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0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人民币2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莹 代理审判员 穆海东 人民陪审员 刘秀莲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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