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被告: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原告吴银某与被告廖某某、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7日、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银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杰,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曹武镇原牧工商的60平方米的车库交付给被告。如无法交付上述车库,亦可用等值的货币(按市场评估价确定)进行补偿;2、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12月11日签订一份《拆迁还建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曹武镇原牧工商的一套106.8平方米的住房及楼后地坪上的5.5间闲屋交给二被告拆除后重建,二被告将新建的128平方米的住房、60平方米的门面一间、60平方米的车库一个返还给原告,原告另一次性支付被告差价款4万元。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已将住房和门面返还给了原告,2015年底,二被告将车库建成,原告催促二被告返还车库,但二被告一直拖延交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某某、祝某合伙进行房屋开发建设,经与原告协商,于2011年12月11日签订一份《拆迁还建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曹武镇原牧工商院内的一套106.8平方米的住房及楼后地坪上的5.5间闲屋以不作价的形式,交给二被告拆除后重建,二被告将新建的128平方米左右的住房一套、60平方米左右的门面一间、60平方米的车库一个返还给原告,在二被告将住房、门面房和车库钥匙交由原告时,原告给付二被告调换房屋差价款4万元,被告在协议签订18个月内,将房屋完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房屋、门面的位置为新建房的二楼,邻靠邓万军或者是吴俊波的住房边,但没有约定车库的具体位置。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拆除后进行重建,2012年12月7日,原告吴银某与被告廖某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返还给原告的住房位置换到第二排的西边三楼,原告于同日给付二被告现金4万元,房屋和门面房建成后,二被告交付给了原告。2015年底,二被告将车库建成,因每个车库面积没有达到60平方米,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二个车库,但二被告不愿意而双方协商不成,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吴银某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京山县曹武镇原牧工商院内面积为60平方米的车库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3月9日作出鄂循价鉴(荆门)〔2017〕第049号评估报告书,将京山县曹武镇原牧工商院内60平方米的车库的市场价值评估为6552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270元。原告吴银某和被告廖某某对该评估报告没有异议,被告祝某没有对该评估报告提交意见,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吴银某与被告廖某某、祝某签订的《拆迁还建协议》及原告吴银某与被告廖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吴银某将其所有的房屋由两被告拆除重建,两被告应将协议约定的房屋、门面和车库返还给原告。
被告廖某某辩称,还建给原告的房屋面积比合同约定的要大、因调整房屋位置而产生了过户费用、还建给原告的门面房内建了厨房、卷闸门,原告应给予补偿等意见,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廖某某还辩称,没有约定车库的具体位置及给付时间,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8个月内新房完工,现已超过期限,且双方签订的是还建协议,理应在原址上进行返还,故对被告的此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与两被告在《拆迁还建协议》中约定了返还车库的面积为60平方米,现二被告不能提供相符面积的车库交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按相同地理位置的车库的市场价值65520.00元进行现金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某、祝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银某车库折价补偿款655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鉴定费3270元,由被告廖某某、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先波
书记员:张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