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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吴卫兵(河北邢台联合法律服务所)
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立叶
任剑锋(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卫兵,邢台联合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冯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叶,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剑锋,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书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卫兵与被告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不具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被告在明知该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情况下,将其开发的位于城中村五里铺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同无效。该合同自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始终不能产生原、被告预想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不具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被告在明知该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情况下,将其开发的位于城中村五里铺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同无效。该合同自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始终不能产生原、被告预想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书江

书记员: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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