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振
张玉博(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苏某某
原告吴某振。
委托代理人张玉博,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被告苏某某。
原告吴某振与被告胡某某、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振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博,被告胡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振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并未签订投资合同或合作意向的文件,且原告的出资系由被告苏某某出具收条,出具收条时被告苏某某并不是邢台格默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其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原告向邢台格默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入股的资金。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吸收新的股东,增加注册资本金,必须依法操作,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本案原告向被告苏某某交付15万元人民币属实,该款项虽然名为“投资款”,但由于被告苏某某不是公司股东,其未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修改公司章程,更无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故此款应认定为苏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苏某某偿还原告。被告苏某某称,原告是通过我介绍认识被告胡某某,该笔款项也是原告通过网银转给胡某某的,胡某某为我出具了入股格默森公司15万元收条,该15万元系原告入股邢台格默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胡某某、苏某某双方认可苏某某在邢台格默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入股的事实,且被告胡某某向被告苏某某出具的收条上明确载明:收到苏某某打款15万元入股格默森公司款,该收条上载明的15万元应认定为被告苏某某入股款项,与本案原告无关,故被告胡某某不应对原告所诉15万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约定在一年内办理工商登记并确定股份,逾期未办理,退还本金并承担利息,利率为月息2%,该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苏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振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8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某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振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并未签订投资合同或合作意向的文件,且原告的出资系由被告苏某某出具收条,出具收条时被告苏某某并不是邢台格默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其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原告向邢台格默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入股的资金。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吸收新的股东,增加注册资本金,必须依法操作,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本案原告向被告苏某某交付15万元人民币属实,该款项虽然名为“投资款”,但由于被告苏某某不是公司股东,其未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修改公司章程,更无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故此款应认定为苏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苏某某偿还原告。被告苏某某称,原告是通过我介绍认识被告胡某某,该笔款项也是原告通过网银转给胡某某的,胡某某为我出具了入股格默森公司15万元收条,该15万元系原告入股邢台格默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胡某某、苏某某双方认可苏某某在邢台格默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入股的事实,且被告胡某某向被告苏某某出具的收条上明确载明:收到苏某某打款15万元入股格默森公司款,该收条上载明的15万元应认定为被告苏某某入股款项,与本案原告无关,故被告胡某某不应对原告所诉15万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约定在一年内办理工商登记并确定股份,逾期未办理,退还本金并承担利息,利率为月息2%,该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苏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振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8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某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审判长:吕军
书记员:谷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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