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胡兰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新村。
委托代理人胡兰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就其诉求提供证据,故其诉求不能得到支持。
2、刘江辉陈述,原告没有实际缴纳购房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认为,2009年4月份,在新石北路一个科技园中,原告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江辉77889元房款,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东郭庄村水玲珑项目的房屋一套,房号4-2-102室,双方签了购房合同,刘江辉给原告开了收据,后被告又将该房屋出卖给了其他人并交付了房屋钥匙,致原告所购房屋不能实际交付,刘江辉就答应将原告所购房屋,从一楼调整到七楼,但原告没有同意。
因被告还是不能按时交房,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其他业务关系,被告的会计账显示,被告曾支付原告2万元,协议上购房款是抵账,说明,原告所述购房款是双方其他业务往来的款项,原告没有缴纳购房款,所以没有收据,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刘江辉律师会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城市印象的房屋,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说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真实存在。
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交付购房款的数额,被告认可原告曾支付被告2万元,但又不能提交该款项系原、被告之间其他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
庭审中,原告所述,购买被告开发的水玲珑项目房屋后,被告又将房屋出卖给了其他人,被告便将原告所购房屋调整至城市印象,以及原告所述购买被告水玲珑项目房屋的价款,均符合被告两个项目房屋销售时的实际情况,相关购房款亦符合当时该区域的房价,故认定原告实际交付水玲珑项目房屋房款77889元较为客观。
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购房款778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47元(缓缴),由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城市印象的房屋,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说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真实存在。
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交付购房款的数额,被告认可原告曾支付被告2万元,但又不能提交该款项系原、被告之间其他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
庭审中,原告所述,购买被告开发的水玲珑项目房屋后,被告又将房屋出卖给了其他人,被告便将原告所购房屋调整至城市印象,以及原告所述购买被告水玲珑项目房屋的价款,均符合被告两个项目房屋销售时的实际情况,相关购房款亦符合当时该区域的房价,故认定原告实际交付水玲珑项目房屋房款77889元较为客观。
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购房款778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47元(缓缴),由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顺川
审判员:李亚斌
审判员:张文卿
书记员:赵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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