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红星乡红星村杨老五屯。
委托代理人尚红伟,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湘江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崔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进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20时左右,被告崔某某驾驶黑A656KX号中华牌小型轿车载乘车人郑某某由西向东横过黑大公路准备驶入兰西县广东路时,与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吴某某驾驶的黑AXR295号长城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郑某某伤(已另案起诉处理),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现经兰西县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崔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郑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兰西县迅捷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将原告车拖到修配厂,拖车费1,000.00元。该车经兰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兰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修复费用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证结论是车损价格为27,749.00元。两项损失合计为28,749.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用2,000.00元,被告崔某某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车损费用18,724.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原告提供兰公交认字第(2015)第0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保险人崔某某黑A656KX号轿车的华安财险强制保险单一份、兰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15)兰价鉴字第045号价格鉴证报告书一份和兰西县迅捷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票据一份为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兰西县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的事实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被告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被告崔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适当;原告车损27,749.00元,拖车费1,000.00元,合计损失28,749.00元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剩余26,749.00元,被告崔某某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8,724.00元,其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按其提交的哈市香坊区晟宏汽车修配厂发票4张金额为32,179.00元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2,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18,724.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6元,保险公司负担15.35元、崔某某负担14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进军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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