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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张树林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林,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代理人齐国昌,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代理人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树林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2015〕克东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王红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毓翀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吴某某与张树林签订建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吴某某为张树林建彩钢房一栋,长10.92米、宽805米,每平方430.00元,共计39,912.60元。张树林已给付吴某某20,000.00元工程款,余款窗户安装完毕一次性付清。房屋建成后张树林以材料不合格为由拒付余款,后经吴某某、张树林协商,吴某某为其更换材料重建,张树林在完工后一次性给付吴某某工程款17,500.00元,现工程已完工,张树林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同时查明,张树林在房屋建成后已经进入居住。另查明,在房屋建成后未对棚顶及隔断进行施工,后由张树林自行修缮。还查明,房屋总价款为39,912.60元,张树林已经给付吴某某20,000.00元,剩余19,912.60元,因张树林自行修缮棚顶及隔断,吴某某自愿减少2,500.00元,但张树林不予认可。还查明,吴某某未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另查明,根据吴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石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吴某某申请的内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部门根据吴某某、张树林陈述及现场勘查情况,出具齐石司鉴字(2015)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申请人所建彩钢房存在一定的质量缺陷,但尚不影响结构安全和房屋的整体使用功能,故应予修复或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即折损)。2、本案彩钢房存在质量问题的部位维修所需费用约为3,900.00元;维修有一定困难可折损金额为620.00元。两项合计4,520.00元。
2014年11月17日,吴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树林立即给付工程款17,5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吴某某、张树林签订的建筑合同无效。本案中,吴某某在未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张树林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无效,吴某某、张树林缔结了农村建设施工合同,吴某某按合同约定为张树林建造房屋,施工竣工后,虽然建设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缺陷,但经齐齐哈尔石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该房屋不影响结构安全和房屋的整体使用功能,且张树林以实际投入使用,故张树林应在拖欠吴某某17,500.00元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该房屋所需4,520.00元的维修费用后,对剩余的工程款12,892.60元应予给付。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张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吴某某工程款12,892.60元(建筑劳务费17,412.60元-维修费4,520.00元=12,892.60元);二、驳回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0元,吴某某负担122.31元,张树林负担115.19元;鉴定费6,000.00元,吴某某负担1,327.43元,张树林负担4,672.57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吴某某在未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张树林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吴某某按合同约定为张树林建造房屋,工程竣工后,张树林已实际投入使用。张树林以房屋存在质量缺陷为由,拒付吴某某工程款。经齐齐哈尔石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所建房屋存在一定的质量缺陷,但尚不影响结构安全和房屋的整体使用功能,故应予修复或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即折损)。维修该房屋所需维修费用合计4,520.00元。张树林对司法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故张树林应在拖欠吴某某17,500.00元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该房屋所需的4,520.00元的维修费用后,对剩余的工程款12,892.60元应予给付。原判由张树林给付吴某某拖欠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张树林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树林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9元,由张树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虹 审 判 员  李颖莉 代理审判员  王红娜

书记员:张毓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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