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高海艳(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湖南省浏阳市太平亚某出口烟花厂
石茹萍(黑龙江如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原告吴某某,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高海艳,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职业个体,现住肇东市。
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太平亚某出口烟花厂。
负责人邹志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茹萍,黑龙江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杜某某、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太平亚某出口烟花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11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海艳、被告杜某某、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太平亚某出口烟花厂委托代理人石茹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海艳、被告杜某某、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太平亚某出口烟花厂委托代理人石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时证人张某某、姚某某和出庭证实2015年3月5日晚原告因燃放烟花被嘣伤的过程。
被告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份,证实其有营业资质。
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太平亚某出口烟花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烟花爆竹许可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实其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合法性。
证据二、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一份,证实48发罗马之夜烟花是合格产品。
证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产品责任险,限额是28万元。如果涉案烟花存在产品缺陷,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缺席未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杜某某、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太平亚某出口烟花厂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无异议;对原告举出的证据四被告杜某某、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太平亚某出口烟花厂有异议,提出该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对原告证人张某某、姚某某和证实的内容被告杜某某、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太平亚某出口烟花厂有异议,提出索军也在被告杜某某处购买的烟花,也是同一天燃放的,烟花炸了也没嘣伤人,原告的花没炸,不应将人嘣伤。
对被告杜某某举出的证据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太平亚某出口烟花厂无异议,原告吴某某有异议,提出该营业执照是后补办的。
对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太平亚某出口烟花厂举出的证据一被告杜某某无异议,原告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生产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对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太平亚某出口烟花厂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二、被告杜某某无异议,原告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检验的产品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检验时间是2015年9月2日,不能证明发生事故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原告吴某某、被告杜某某对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太平亚某出口烟花厂举出的证据三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被告杜某某、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太平亚某出口烟花厂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出的证据四被告杜某某、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太平亚某出口烟花厂有异议,提出该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因该证据加盖了河北省定州市南城派出所的公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人张某某、姚某某和证实的内容被告杜某某、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太平亚某出口烟花厂有异议,提出索军也在被告杜某某处购买的烟花,也是同一天燃放的,烟花炸了也没嘣伤人,原告的花没炸,不应将人嘣伤。因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因燃放烟花被嘣伤的事实,因此,对张某某、姚某某和证实的内容应予认定。
对被告杜某某举出的证据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太平亚某出口烟花厂无异议,原告吴某某有异议,提出该营业执照是后补办的。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吴某某、被告杜某某对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太平亚某出口烟花厂举出的证据三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太平亚某出口烟花厂举出的证据一被告杜某某无异议,原告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生产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太平亚某出口烟花厂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二、被告杜某某无异议,原告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检验的产品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检验时间是2015年9月2日,不能证明发生事故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因该检验报告检验的产品是2014年11月的产品,而且该检验报告是在事故发生后才作出的,证明不了原告燃放的烟花产品质量合格,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3月4日,原告吴某某在被告杜某某所经营的化妆品百货商店购买烟花,该烟花名称为“罗马之夜”(48发),生产者为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太平亚某出口烟花厂,2015年3月5日晚,原告在燃放烟花时,刚刚点燃引线,48发烟花瞬间窜出,原告来不及躲闪,将其手部、面部嘣伤。当晚原告被送往肇东市人民医院治疗10天。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2个月;护理期20日一人护理;用药合理;营养期30日;误工期90日。原告因索要医疗费等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0,580.60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22609元/年×20年×20﹪)、误工费10,198.50元、护理费2,740.00元,实际应为2700.00元(135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实际应为900.00元(30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4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燃放的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太平亚某出口烟花厂所生产的“罗马之夜”(48发)烟花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太平亚某出口烟花厂所生产的“罗马之夜”(48发)烟花,因出厂时未经有关部门检验,同时,该厂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所生产的产品是质量合格产品,因此,应视为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太平亚某出口烟花厂所生产的“罗马之夜”(48发)烟花产品存在缺陷。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燃放烟花过程中,致原告受伤造成损失,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太平亚某出口烟花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产品责任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太平亚某出口烟花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为经销商,无法掌控产品的质量是否合格,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过高,应赔偿10,0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40,000.00元,因该费用还未实际发生,也无医疗机构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0,580.60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误工费10,198.50元、护理费2,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900.00元。合计为124,815.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6.00元,鉴定费4,100.00元由湖南省浏阳市太平亚某出口烟花厂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太平亚某出口烟花厂所生产的“罗马之夜”(48发)烟花,因出厂时未经有关部门检验,同时,该厂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所生产的产品是质量合格产品,因此,应视为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太平亚某出口烟花厂所生产的“罗马之夜”(48发)烟花产品存在缺陷。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燃放烟花过程中,致原告受伤造成损失,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太平亚某出口烟花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产品责任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太平亚某出口烟花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为经销商,无法掌控产品的质量是否合格,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过高,应赔偿10,0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40,000.00元,因该费用还未实际发生,也无医疗机构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0,580.60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误工费10,198.50元、护理费2,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900.00元。合计为124,815.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6.00元,鉴定费4,100.00元由湖南省浏阳市太平亚某出口烟花厂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彦军
审判员:景永慧
审判员:郭春山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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