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金行。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金行,系梁某某之夫。
被告:河北金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子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景县景州镇东门里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苗春龙,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晓,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金行、梁某某与被告河北金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垦公司)、第三人景县景州镇东门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门里村委会)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3)景民二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吴金行、梁某某,被告金垦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3)景民二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金行,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金行,被告金垦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吉鹏,第三人东门里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0年10月20日,第三人东门里村委会村民王会民(又名王东来)在本村取得宅基地一块,宅基地登记卡片记载东西长15米,南北长14.4米,面积为216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苗国强,西至王东生,南至道,北至景州镇。
2003年4月6日,王东来与原告吴金行签订房屋买卖及宅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东来将自己所有的西至王东生墙,东至苗国强墙,南至周金忠墙,北起景州镇政府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北房四间转让给原告吴金行,该转让宅基地东西长14.80米,南北长22.4米,另包括西邻院南东西胡同(宽3.5米)归吴金行使用。王东来将宅基证交付于原告吴金行。
2010年被告对东门里村进行开发,同年11月21日,原告吴金行与被告金垦公司签订拆迁置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宅基地使用面积420平方米,并另有宅基使用证及2003年买受该宅基地上房屋的双方协议及交款证据。被告在三四号楼一层不靠东西两头,分别在三个单元中,每个单元120平方米,给付原告共计住室360平方米,每住室靠近处给付原告22平方米车库一个,共计66平方米。楼房每平方米价1500元,车库每平方米价2400元,住室面积大小不得超5平方米,车库面积大小不得超2平方米,如有大小面积之差数,均以上述价款计算。该合同由双方签字日起,两年内全部履行完毕,被告给付原告2年租房费。如有违约,按总价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自违约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给付对方违约金。
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共同向景县公证处申请对双方所签拆迁置换合同附件进行公证,同日,景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盖章、签字(捺手印)属实。
被告金垦公司给付原告吴金行、梁某某129.23平方米住室一套。
本院认为,原告吴金行与第三人东门里村委会村民王东来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宅基转让协议,虽然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在诉讼前,该买卖房屋所涉宅基地的土地性质已由集体所有转为国有,被告金垦公司认可涉案宅基属原告所有,并与原告签订拆迁置换合同,约定按420平方米宅基面积给予原告拆迁置换补偿,故原告吴金行与被告金垦公司签订的拆迁置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用私自涂改的土地证和宅基转让协议骗取被告信任签订合同,合同无效。经查,原告系最后一户拆迁,其提供的土地证及宅基转让协议中涉案宅基面积并不一致,均未达到原、被告所签置换合同约定的420平方米。就420平方米的得来,经当庭询问原、被告双方,原告称系经被告实地丈量后,扣除南北墙滴水,与原告协商所得,被告称系根据宅基证面积加上胡同面积按比例协商所得,并当庭表示是否实地进行丈量,庭后与公司进行核实,三日内给付答复,却未予答复。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置换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吴金行提供的420平方米宅基地系在只有原告一户未予拆迁的客观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协商所得,并非被告所称原告依据私自涂改的宅基证及宅基转让协议骗取被告信任签订置换合同,对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第三人东门里村委会称原告将宅基证范围外的胡同及空地添加到宅基证范围内,致使被告金垦公司将东门里村集体财产置换给吴金行,侵害了东门里村集体的权利,置换的240平方米楼房,40平方米车库应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置换补偿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吴金行提供的宅基面积系双方协商所得,被告自愿依据该面积给付原告吴金行置换补偿,并未损害第三人东门里村委会的权益,故其要求被告金垦公司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拆迁置换合同给其置换补偿的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其提供楼房及车库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已向原告交付129.23平方米楼房一处,故应再给付原告230.77平方米的楼房,66平方米的车库。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金垦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129.23平方米楼房住室一套,其迟延履行交房义务系因原告与第三人东门里村委会就涉案宅基权属存在争议所致,被告无过错,不存在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租房费4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租房花费数额,而被告拆迁原告房屋,该费用确系原告实际花销,被告认可给付两年期租房费1200元,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对原告主张的置换合同附件之要件中约定给付原告的20000元现金,被告应予给付,但依合同约定,此款应先用于原、被告双方所置换楼房及车库面积差数长退短补款项中。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其为被告垫付的公证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已向景县公证处缴纳该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拆迁置换合同第三条约定条件给付原告吴金行、梁某某楼房面积230.77平方米,车库面积66平方米。
二、被告河北金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吴金行、梁某某20000元,但此款应优先适用于原、被告双方所置换楼房及车库面积差数长退短补款项中。
三、被告河北金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吴金行、梁某某租房费2400元。
四、驳回原告吴金行、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第三人景县景州镇东门里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1元,由被告河北金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361元,第三人景县景州镇东门里村委会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宁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陈琳琳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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