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张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小区27栋。
法定代表人祝向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侠,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京、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吴某某、被告张京、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因交通事故,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余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5元、救助费402元、后期康复、复查、营养、护理费5926元;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保全费。
张京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承担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10时许,张京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在廊坊市××路正隆家园南侧停车开门时,与由北向南吴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吴某某于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7月1日在廊坊爱德堡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7年7月1日诊断证明吴某某:“1、骶5椎体骨折2、右腕部皮擦伤,头皮血肿3、腰部、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1、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吴某某花费医疗费5734.17元。花掉交通费、救转费437元。治疗期间由廊坊市万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派员进行护理,花掉护理费900元。
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3、出租车发票:4、护理协议、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京驾驶机动车致伤原告吴某某,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照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结合原告吴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确认为5734.17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400元。交通费,综合原告伤情和原告提出的票据,确定为437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康复、复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主张出院后50天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5734.17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7471.17元。此款汇入原告吴某某银行账户:62×××4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廊坊新开路锦绣支行。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张京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张京负担。
上列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
审判员 赵永福
书记员: 刘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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