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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胡争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象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本县。
被告:胡争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本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象屿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路*****号*层。
负责人:邱宏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争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象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象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胡争胜、被告人民财险象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胡争胜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818.06元,被告人民财险象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6日22时45分许,被告胡争胜驾驶闽D-×××××号小型客车,从通城县北港镇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本县××乡××组路段时,撞上路边行人吴某某即本案原告,致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通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争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
经查,被告胡争胜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险象屿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求。
被告胡争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8358.67元,同时我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险象屿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民财险象屿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责赔偿。2、原告的诉求损失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且误工费不真实。3、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已近70周岁,是否计算误工费损失,如果计算,按照何种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6日22时45分许,被告胡争胜驾驶闽D-×××××号小型客车,从通城县北港镇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本县××乡××组路段时,撞上路边行人吴某某即本案原告,致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4月2日原告出院,住院55天,医疗费发票4张,合计20238.97元,其中被告胡争胜垫付8358.67元。
2018年2月9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争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又查明,被告胡争胜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12月24日。事故车辆闽D-×××××号小型客车,已由被告胡争胜于2017年9月7日在被告人民财险象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期限1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诉讼中,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发票和用药清单、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单、鉴定意见书。经过质证,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人民财险象屿公司除对鉴定意见书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外,其余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象屿公司在本院规定的7日内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被告人民财险象屿公司放弃重新鉴定。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大坪乡九房村村委会一份证明和林权证,欲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原告虽近68周岁,超过退休年龄,但受伤前身体健康,一直从事务农和养殖家禽兽工作,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应当按照2018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
2018年7月6日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委托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9月27日该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某在2018年2月6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及右眼眶粉碎性骨折等,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用15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司法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垫付。后来因赔偿协商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大坪乡九房村村委会一份证明和林权证,原告虽近68周岁,超过退休年龄,受伤前身体健康,一直从事务农和养殖家禽兽工作,具有一定劳动能力,上有母亲胡金先(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要独自赡养,下只有过继儿子吴早明,按照2018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150元折算,则每月工资2846元,但是毕竟年龄较大,不同于一般年轻人,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同时考虑原告家庭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损失酌情认定按照每月工资2000元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除医疗费之外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238.97元;2.后续治疗费用1500元;3.司法鉴定费1900元;4.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30天×180天=12000元);5.护理费5788.6元(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214元年÷365天×60天=5788.6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2750元);8.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900元),共计45577.57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争胜驾驶小型轿车,撞伤路边行人,是造成事故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驾驶小型轿车属于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被告胡争胜已经在被告人民财险象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医疗费等的各项损失45577.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象屿公司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依照中国保险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民财险象屿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8288.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788.6元+交通费500元=18288.6元,未超过110000元限额),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20238.97元+后续治疗费用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900元=25388.97元,超过10000元限额。不足部分17288.97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全部由胡争胜负担,依照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不超过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则由被告人民财险象屿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负担。综上,原告吴某某医疗费等的各项损失45577.5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象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负担;被告胡争胜已经垫付原告吴某某8358.67元,折抵后,被告人民财险象屿公司支付原告吴某某37218.9元,支付被告胡争胜8358.67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医疗费等的各项损失45577.5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象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负担;被告胡争胜已经垫付原告吴某某8358.67元,折抵后,被告人民财险象屿公司支付原告吴某某37218.9元,支付被告胡争胜8358.6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胡争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杜开文

书记员: 吴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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