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左丽华
刘克清
湖北省钟某某粮油食品包装公司
赵强(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
钟某某粮食局
张红芝(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左丽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克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北省钟某某粮油食品包装公司。住所地:钟某某郢中镇文峰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谢传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强,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粮食局,住所地:钟某某郢中镇中果园街6号。
法定代表人邹卫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芝(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湖北省钟某某粮油食品包装公司、钟某某粮食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丽华、刘克清,被告湖北省钟某某粮油食品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钟某某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
A2、钟某某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钟劳人仲(2015)不字第1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双方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
A3、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注册登记、变更撤销相关信息资料复印件一套(钟某某计划委员会、钟某某经济委员会联合发文的钟计字(1987)18号、钟经生字(1987)12号文件、湖北省粮食局(88)鄂粮函第126号批复;工商企字(1988)第258号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钟某某人民政府办公室复函、企业法人登记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共计23页。证明原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的开办单位和投资人均是钟某某粮食局,其性质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被注销后于1992年4月18日注册登记为湖北省钟某某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原钟祥粮食装具厂的人员、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均转归湖北省钟某某粮油食品包装公司支配;湖北省钟某某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因未参与年检而被工商部门于2004年8月31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将钟某某粮食局、湖北省钟某某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A4、钟祥粮食装具厂劳动人事管理制度、招工合同书、工资表、湖北省钟祥县粮油食品包装公司章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原在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湖北省钟某某粮油食品包装公司上班,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缴纳集资为3000元;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均明确约定按照国家规定政策套改定级,与正式员工享受同等待遇;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从职工工资中依法扣取了养老保险金,该厂自成立之日起对职工已实行了养老保险制度。
A5、钟某某粮食局人事教育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多次找钟某某粮食局要求查询并复印自己招工档案时,粮食局以档案被烧毁为由拒绝,原告诉讼时效因提出主张而中断。
A6、钟某某粮食局1994年第6号局务会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钟某某粮食局对下属单位湖北省钟某某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因停产,局务会纪要第6号作出过对员工进行分流安置的决定,但原告对《会议纪要》精神不知情;钟某某粮食局作出湖北省钟某某粮油食品包装公司联营合资希望饲料项目;原告与湖北省钟某某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未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A7、中共钟某某委办公室钟办发(2000)19号文件复印件一本(14页),证明:《钟某某商贸企业改革实施方案》于2000年9月5日出台,钟某某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属于钟办发(2000)19号文件规定改制企业的范围;改制方案明确作出“企业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对男55周岁、女45周岁以下的职工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每工作一年补发一个月上年度本系统人平月工资,最高不得超过500元,经济补偿金计算至2000年9月30日止”的决定;改制方案明确作出“企业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向市社会保险机构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至职工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决定;改制方案明确作出“职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职工档案移交劳动部门保管”的决定;原告应按此方案改制精神享受相关待遇,而原告对改制方案不知情。
A8、左丽华诉二被告劳动争议案的法院开庭传票、左丽华在该案中提供的证据目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湖北省钟某某粮油食品包装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开庭审理时向法院提交《钟某某商贸企业改制实施方案》钟办发(2000)19号)文件作为证据。原告在2015年8月11日之后才知道《钟某某商贸企业改制实施方案》钟办发(2000)19号文件内容,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8月11日开始计算。
A9、钟某某信访局钟访转字(2012)655号《来访事项转送、交办通知单》、荆门市信访局荆访转字(2012)2号《信访事项转送单》、钟某某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钟政信复(2014)2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群众来访转办通知单》、鄂人社信(访)(2013)41701号《信访事项告知书》、《信访事项复查受理告知书》、荆门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办公室《关于连宜兵等通知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复印件共10页。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一直在主张权利,原告诉讼时效因主张权利而中断。
被告湖北省钟某某粮油食品包装公司辩称,原告提出退还集资款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集资款交纳原始凭证,不能举证的,法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应支持。被告认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应由社保行政部门追缴,不应由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原告诉请被告单位支付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只有在社保机构明确表示不能补办,且经法院确认社保机构确实不能补办时,才能发生损害赔偿之债。我省自1996年1月1日起才开始对城镇企业职工实行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即使应该计算赔偿损失,也应按照劳动争议时的标准,而不是诉讼时的标准。故法院应驳回原告关于养老保险费损失的赔偿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合同已终止,故被告不存在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法院不应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因为从本案原告诉称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自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到主管单位对集资合同工分流和对固定工安置之时(1993年8月至1994年12月),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及待遇没有得到保障,受到了损害。且2000年钟某某委、市政府出台的企业商贸改制时,原告就更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原告直到2012年才向相关部门提出请求。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省钟某某粮油食品包装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B1、钟祥粮食装具厂招收集资工人合同书复印件1份(与邓红签订),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期限最长为五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1989年1月19日;原告与装具厂合同到期后合同终止,未续签新的劳动合同。
B2、局务会纪要第6号、钟办发(2000)19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钟某某粮食局在1994年12月份以会议纪要形式,对原装具厂固定职工进行了分流安置和处理。对部分搬迁困难职工在原地暂时安排居住。如果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那么最迟也应该界定为2000年12月份就应当知道。
被告钟某某粮食局辩称,被告钟某某粮食局同意被告湖北省钟某某粮油食品包装公司的答辩意见;钟某某粮食局在开办被告湖北省钟某某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后已对其足额出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办单位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承担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出资不实的才承担责任,答辩人出资已到位,依法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湖北省钟某某粮油食品包装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应当独立承担民事主体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某某粮食局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C1、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复印件1本,证明钟某某粮食局对粮油公司的出资已到位(钟某某财政局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7、A9没有异议,原告、被告钟某某粮食局对被告湖北省钟某某粮油食品包装公司提供的B2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A4、A6、A8二被告提出异议,称不能反映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A5系复印件,被告认为应该提交原件;被告钟祥粮油食品包装公司提交的证据B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本人签订的合同。被告钟某某粮食局提交的证据C1,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关于证据A4、A6、A8,二被告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A5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B1该合同系格式合同,本案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C1,该证据在同批次案件已提交原件佐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交纳集资款在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上班的事实双方无争议,自原告从被告湖北省钟祥粮油食品包装公司领取集资款离开该公司自主择业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而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及时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仲裁时效中止情形,故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对主张的相关待遇申请仲裁和2015年8月18日提出诉讼,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交纳集资款在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上班的事实双方无争议,自原告从被告湖北省钟祥粮油食品包装公司领取集资款离开该公司自主择业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而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及时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仲裁时效中止情形,故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对主张的相关待遇申请仲裁和2015年8月18日提出诉讼,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先清
书记员: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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