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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宝玉,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姜志校。
被告:史春会。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姜志校、史春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姜志校、史春会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物运输合同押金400000元,支付货物运输费用43322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发货押金协议,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转付被告押金250000元、6月27日转付被告押金150000元,共计转付押金400000元。二被告违反承诺,原告不再发货后,被告未按发货押金协议归还400000元的押金,也未支付43322元的运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成诉。
证据一、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发货押金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给付被告押金40万,并约定被告如超过10天不发货应在三日内退还原告押金,并支付违约金为押金数额的5%,下有被告姜志校、王某某的签字。证明二人系合伙关系。
证据二、航空运输发货单页三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6月27日、7月4日向被告发货。费用折合人民币共计43322元。
证据三、原告农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两份,主要内容为:原告2014年6月24日两次转账被告王某某20万元和5万元,2014年6月27日转账被告姜志校账户人民币15万元。证明原告按协议规定履行支付押金40万元的义务。
证据四、被告姜志校2014年7月30日书证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姜志校已收到40万元押金并答应于2014年8月15日前退还,如不按期退还押金,自愿承担5%的违约金及运费43322元于约定日付清。下款有被告姜志校的签字。
证据五、2015年11月28日被告王某某的“还欠款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王某某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押金40万元及运费43322元,共计443322元;被告王某某自愿将名下房产及车辆为上述款项做抵押担保。
证据六、由枣强县民政局出具的被告王某某与张某某、被告姜志校与史春会的婚姻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史春会与姜志校、被告张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发货押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合同押金义务,被告应及时退还货物运输押金,未予退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物运输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货物押金,造成逾期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史春会分别作为被告王某某、姜志校之妻,且该纠纷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承担共同退还责任;原告所诉合情、合理、合法,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权利自动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姜志校、史春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某某货物运输合同押金40万元并支付货物运输费用43322元;
二、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姜志校、史春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逾期退款违约金20000元。
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85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姜志校、史春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其凯 审 判 员  张世和 人民陪审员  李 钢

书记员:桂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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