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金生
王新锋(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
张海波
李某某
吴景兰(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原告:吴金生,男,1952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监护人:杨国林,男,1963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胡家坨镇。
委托代理人:王新锋,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波,男,1976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毛庄镇。
被告:李某某,女,1974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坨里镇。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景兰,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
代表人:焦渭滨,总经理。
原告吴金生与被告张海波、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生监护人杨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锋、被告张海波、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景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焦渭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吴金生驾驶无牌证三轮汽车和被告张海波驾驶的冀BX0718(冀BLA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吴金生、三轮汽车乘车人张孟云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金生承担主要责任,张海波承担次要责任,张孟云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确定原告吴金生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张海波承担4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张海波驾驶的冀BX0718(冀BLA22挂)号车车主系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对于原告吴金生因本次致张孟云死亡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及原告吴金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金生因张孟云死亡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30000元为宜。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金生叁级残,Ia值7%,给原告吴金生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吴金生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200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金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155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金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309372.96元的40%计523749.18元,共计765304.18元,其中含被告李某某垫付款408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吴金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085元,由原告吴金生负担53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金生驾驶无牌证三轮汽车和被告张海波驾驶的冀BX0718(冀BLA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吴金生、三轮汽车乘车人张孟云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金生承担主要责任,张海波承担次要责任,张孟云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确定原告吴金生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张海波承担4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张海波驾驶的冀BX0718(冀BLA22挂)号车车主系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对于原告吴金生因本次致张孟云死亡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及原告吴金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金生因张孟云死亡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30000元为宜。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金生叁级残,Ia值7%,给原告吴金生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吴金生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200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金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155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金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309372.96元的40%计523749.18元,共计765304.18元,其中含被告李某某垫付款408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吴金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085元,由原告吴金生负担53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审判员:刘悦贤
审判员:张誉丹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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