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衡水市武强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原告的司机驾驶冀J×××××、冀J×××××汽车在衡水市安平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的冀J×××××、冀J×××××汽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应当理赔。本案经调解无效,提起诉讼,恳请依法裁判,以示公正。
被告辩称,核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核实承保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因肇事车辆司机系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其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商业险赔偿责任的范畴,故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我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17时19分,栗春辉驾驶冀J×××××、冀J×××××号车辆,沿衡水市安平县由西向东逆行时,与由西向东左转掉头的李帅驾驶冀T×××××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栗春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栗春辉持A2驾驶证,实习期至2017年9月28日。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系冀J×××××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于沧州市新华区永尚汽车运输队运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16064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冀J×××××号车辆花费维修费998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主张原告方司机系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免赔属于格式免责条款,而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未提交投保单或投保提示,未能证明其对免责格式条款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予以证明,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其未在限期内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98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吴某某保险理赔款99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书记员: 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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