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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赵某某等与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诚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蔚县。

原告吴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9202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1日共计15个月11天,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合作伙伴关系,共同经营木材生意。2007年,被告郭某因施工需要在张家口木材市场采购木材过程中找到二原告采购木材,双方开始建立木材买卖关系并持续到2016年。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2016年9月29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25万元木材款,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赵某某、吴某某木材款250000元整,此款2016年11月底还清。后因被告未如期还款,双方再次约定将还款期延迟至2016年12月底。此后,被告归还现金7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被告郭某辩称,2009年开始,被告开始与原告方购买木材。2016年9月29日应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出具了欠赵某某、吴某某木材款250000元整的欠条,并承诺2016年11月底还清。后又将还款期延迟至2016年12月底。出具欠条后,被告分三次以现金形式分别给付货款5000元、4000元、3000元,原告未出具收条。
原告吴某某、赵某某与被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赵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拖欠货款250000元及出具欠条后给付7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出具欠条后另支付5000元的事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就此事实提交证据证实,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举证后果,故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木材买卖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全部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赵某某支付木材款243000元,逾期利息18670元,共计261670元。如果被告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吴某某、赵某某负担25元,被告郭某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李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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