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强,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窦天翼,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29018.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5日,被告石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崇阳往温泉方向行驶。06时05分,行驶至崇阳路口镇苏家垅路段,遇原告吴某某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方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6天。经崇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2017年11月22日,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次十级伤残,护理期150日,营养期为150日,后期医疗费为29000元。另查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石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吴某某起诉来院。被告石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的儿子和女婿都打了我,我向路口派出所报了案,我要求原告进行赔偿。2.我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共计9笔。3.我修车花去3800元,要求按责任承担赔偿,其他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理赔偿责任。2.原告住院医疗费依照保险条款及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医疗保险标准承担赔偿。3.对原告伤残鉴定的合理性存在异议,视情况申请重新鉴定。4.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5.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部分过高。6.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历不完整,对其治疗的合理性需原告提供完整的治疗病历核查以后予以确定。7.我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赔付时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被告石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崇阳往温泉方向行驶,行驶至崇阳路口镇苏家垅路段,遇原告吴某某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方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6天,花去医疗费71098.1元。经崇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2017年11月22日,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某某伤残等级为两次十级伤残,护理期150日,营养期为150日,后期医疗费为29000元。另查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石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吴某某起诉来院。同时查明,原告吴某某住院期间,被告石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38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109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6×50=9300元;3、营养费150×15=2250元;4、后期医疗费29000元;5、伤残赔偿金15270元;6、护理费150×89.5=13425元;7、交通费3720元;8、精神损失费3360元;9、伤残鉴定费2060元;10、车辆损失费680元;11、车辆鉴定费200元。合计各项损失150363.1元。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石某某、被告中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强、被告石某某、被告中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石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石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吴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吴某某的损失予以赔付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责任份额承担赔偿。审理中,原告吴某某提出被告石某某未垫付38000元医疗费,结账时将自己预交的医疗费收据和石某某预交的收据混同在一起。被告石某某在医院预交住院费时,将原始票据持有,因原告出院结算医院需要原件,原告便将预交的医药费的收据复印后,将复印件留在自己手中,原告对被告石某某的复印件部分予以认可,为此,对被告石某某提供的持有住院预收款收据3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出的该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石某某提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原告儿子打伤,可另行主张权利,同时提出,修车花费38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149643.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吴某某45735元。剩余损失103908.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吴某某72735.6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合计赔偿108470.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吴某某的损失中,扣除垫付的38000元返还给被告石某某。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27.8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2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天华
书记员:李进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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