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钟国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奎(系刘某伯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金某与被告钟国民、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平,被告钟国民,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奎,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金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范围内赔偿102262.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62.61元,被告钟金民赔偿6332.26元,被告刘某赔偿2713.8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5日16时45分左右,被告钟国民驾驶粤L×××××号轿车(载有原告吴金某)沿云梦县吴铺镇皮草园内道路自西往东行驶至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右侧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此地由被告刘某驾驶的鄂K×××××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吴金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5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公交认字(2017)第1713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国民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吴金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金某被送往云梦向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出院诊断为脑外伤,额部头皮挫裂伤,额部皮下血肿。2017年4月18日,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金某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十级伤残,伤残赔付指数12%。评定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预计后期复检、康复治疗费2500元。另查,鄂K×××××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6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8日24时止和2016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3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钟国民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吴金某承担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应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吴金某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钟国民、被告刘某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赔偿。
根据原告吴金某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并结合其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对其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12508.7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
3、后期医疗费2500元;
4、营养费,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认为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不应计算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吴金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残疾,对其身心就造成较大伤害,需要加强营养以保证身体恢复。鉴定机构出具作为专业机构,其作出的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和专业性,且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故参照法医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
5、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吴金某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受伤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70526.40元(29386元/年×20年×12%);
7、误工费,原告吴金某提交的务工和居住证明材料能证明其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并提交了原告吴金某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博无锡新建仓储项目部签订的《合肥建筑业劳动合同书》,据此,本院依法按2017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7121元/年予以计算,误工费为19364.79元(47121元/年÷365天×150天);
8、交通费,原告吴金某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发生,但其住院后交通费的发生必然存在,结合原告吴金某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等情况,酌定为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
10、鉴定费1900元。
以上合计122371.45元。原告吴金某的损失120471.45元(不含鉴定费)应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1762.75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8708.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612.61元(8708.70元×30%);剩余损失6096.09元加上鉴定费1900元计7996.09元,由被告刘某和被告钟国民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钟国民赔偿5597.26元(7996.09元×70%),被告刘某赔偿2398.83元(7996.09元×30%),被告刘某和被告钟国民垫付费用待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赔偿款履行后,由原、被告双方据实结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金某损失111762.75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金某损失2612.61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
三、被告钟国民赔偿原告吴金某损失5597.26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吴金某损失2398.83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被告刘某和被告钟国民垫付费用待上述赔偿款履行后,由原、被告双方据实结算。
四、驳回原告吴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钟国民负担253元,被告刘某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旭
书记员:张艺媛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