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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金某与邓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徐津生,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及调解。
被告邓国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壁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地址:咸宁市银泉大道567号劲风大厦第7层。
法定代表人沈怡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解。

原告吴金某诉被告邓国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锦丽独任审判,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津生、被告邓国华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金某诉称,2016年4月2日,被告邓国华驾驶鄂L68B6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赤壁市城西路前往赤壁市农贸市场,01时50分许行至农贸市场三中路段时,因遇雨天对路面观察不够,致使所驾驶车辆与原告吴金某驾驶的无牌亚马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金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邓国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金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金某起诉要求被告邓国华赔偿各项损失84331.9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1396.90元(27051元/年×10%×19年)、医疗费13100元、护理费12795元(31138元/365×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鉴定费1010元、交通费350元、车损费600元、施救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告吴金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吴金某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时间、地点、成因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
3、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及治疗费等支出情况。
4、机动车驾驶人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驾驶员驾驶资格以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
5、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的等级,护理的天数以及缴纳鉴定费用的事实。
6、社区证明及文件,证明原告所居住地于2013年改建成社区,原告享受城镇居民待遇的事实。
7、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车损的事实。
9、交通费凭证,证明事故发生期间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数额,请求法院酌情裁定。
被告邓国华辩称,此次事故没有异议,我的车辆有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希望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另外我付了5800元疗养费给原告吴金某,希望法院判决一并处理。
被告邓国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
2、保险公司保单。
3、疗养费收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对超出限额部分按主次责任承担,我公司承担70%,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残疾补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核减,另外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吴金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邓国华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邓国华对原告吴金某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法医鉴定有异议,请求给予十天时间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证据6有异议,认为社区证明不能证明其是城镇居民,原告户口本上是农村居民,如果构残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7摩托车修理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物价损失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摩托车损失。证据8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没有交通费发票。

本院认为,对到庭当事人之间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核,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有权对法医鉴定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辩称中主张不承担此次事故的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是确定原告相关损害事实和相应赔偿数额的依据,该费用是用于证明该起事故造成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户口本上是农村居民,社区证明不能证明其是城镇居民。根据赤壁市民政局2013年11月5日赤政发(2013)31号《关于同意改建蒲圻办事处望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文件,原告吴金某所在地已改建为社区,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物价损失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摩托车损失,因此次事故摩托车损坏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对此酌情处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保险公司认为没有交通费发票,对此本院根据其住院及居住地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被告邓国华驾驶鄂L68B6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赤壁市城西路前往赤壁市农贸市场,01时50分许行至农贸市场三中路段时,因遇雨天对路面观察不够,致使所驾驶车辆与原告吴金某驾驶的无牌亚马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金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邓国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金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金某伤后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13100.60元(其中原告吴金某支付门诊医疗费535.60元,被告邓国华支付医疗费12565元)。另外,被告邓国华于2016年5月5日先行垫付5800元给原告吴金某,并支付了380元施救费。2016年7月13日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金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从伤日计算护理时间150天,原告吴金某支付鉴定费1010元。
同时查明,本案事故时,该车于2015年9月24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商业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告邓国华遇雨天对路面观察不够,致原告吴金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规,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该责任为70%为宜。鄂L68B6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下损失在第三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居住地等因素,本院确定为200元。另外摩托车损坏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该损失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4082.9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1396.90元(27051元/年×10%×19年)、医疗费13100元、护理费12796元(31138元/365×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鉴定费101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500元、施救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邓国华要求其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其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金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396.90元、护理费12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101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500元、施救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0982.9元。
二、原告吴金某余下损失3100元,由原告吴金某自行承担930元。被告邓国华承担217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邓国华承担2170元。
三、综上并抵扣被告邓国华已支付原告吴金某医疗费12565元、赔偿金5800元、施救费380元,实际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吴金某64407.9元,给付被告邓国华1874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吴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收950元,由被告邓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聂锦丽

书记员: 熊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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