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吴某某
吴金德
吴金政
吴金战
刘广月(河北阜城六月法律事务所)
安秀彬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陈万栋(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农民。
原告:吴某某,农民。
原告:吴金德,农民。
原告:吴金政,农民。
原告:吴金战,阜城县漫河乡前宣屯村,农民。
以上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广月,河北阜城六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秀彬,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杜亚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万栋,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吴金德、吴金政、吴金战与被告安秀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吴金战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月、被告安秀彬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万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安秀彬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吴桂生发生交通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桂生与被告安秀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五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3元,电动车损失1004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死者吴桂生已78岁,其死亡赔偿金按5年计算,为45510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丧葬费为21266元;丧葬费应当包括火化费及雇请人员支付的劳务费,因此五原告诉请的火化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该交通事故造成五原告亲属吴桂生死亡,需要进行尸检,五原告为此支付尸体搬运装卸费9600元、尸检费1000元、尸体存放费450元,上述费用是五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亲属吴桂生的去世给五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29523元;由于被告安秀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9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电动车损失1004元,以上共计111097元。由于吴桂生与被告安秀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余款18426元的5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即9213元;被告安秀彬已支付五原告20000元,该款应在被告保险公司向五原告赔偿完毕后由五原告返还被告安秀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吴金德、吴金政、吴金战11109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吴金德、吴金政、吴金战9213元。
三、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吴金德、吴金政、吴金战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将上述一、二项履行完毕后5日内返还被告安秀彬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吴金德、吴金政、吴金战承担90元,被告安秀彬承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安秀彬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吴桂生发生交通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桂生与被告安秀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五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3元,电动车损失1004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死者吴桂生已78岁,其死亡赔偿金按5年计算,为45510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丧葬费为21266元;丧葬费应当包括火化费及雇请人员支付的劳务费,因此五原告诉请的火化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该交通事故造成五原告亲属吴桂生死亡,需要进行尸检,五原告为此支付尸体搬运装卸费9600元、尸检费1000元、尸体存放费450元,上述费用是五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亲属吴桂生的去世给五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29523元;由于被告安秀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9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电动车损失1004元,以上共计111097元。由于吴桂生与被告安秀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余款18426元的5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即9213元;被告安秀彬已支付五原告20000元,该款应在被告保险公司向五原告赔偿完毕后由五原告返还被告安秀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吴金德、吴金政、吴金战11109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吴金德、吴金政、吴金战9213元。
三、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吴金德、吴金政、吴金战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将上述一、二项履行完毕后5日内返还被告安秀彬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吴金德、吴金政、吴金战承担90元,被告安秀彬承担1170元。
审判长:徐海生
书记员:陈庆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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