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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昌杰,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曙光,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吴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以下简称四一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5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某申请再审称,四一一医院误诊造成吴某某气管食管瘘,即鼻子呼吸不畅、喉部咳嗽有痰并有异响。医疗损害鉴定未记录吴某某气管食管瘘与四一一医院诊疗行为存在的因果关系,相关病历材料亦有伪造,鉴定意见不完整,吴某某要求对上述医疗损害进行重新鉴定。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因吴某某的申请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吴某某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该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内容真实客观,程序合法。二审期间,吴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送检相关病历存在伪造等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吴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吴某某在申请再审中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事实及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吴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傅启超

书记员: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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