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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金华与周某某、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金华,男,生于1974年2月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79年9月7日,汉族,个体工商户,(因犯诈骗罪现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北监狱服刑)。
被告:王某,女,生于1983年10月2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被告周某某的前妻。
被告:蔡传平,男,生于1971年10月1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桂敏,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原告吴金华诉被告周某某、王某、蔡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吴金华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追加王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局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新成(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晓莉参加的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4月14日和同年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华及委托代理人刘均,被告周某某,被告蔡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巳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吴金华借款50万元,有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吴金华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应的转款凭单所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某某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吴金华偿还借款。原告吴金华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欠款517500元,但经庭审查明,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50万元,另有17500元属于双方约定的借期内(15天)的利息一并写入在本金之中,原告吴金华在起诉状中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周某某应向原告吴金华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50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蔡传平提出“本案50万元借款已偿还原告了27万元”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经庭审查明,虽然被告周某某通过被告蔡传平先后于2013年11月30日和2014年4月24日退还给原告吴金华夫妇27万元,但该款是被告周某某在收到牛河林区财政所退还的100万元保证金(该款实际属于原告吴金华夫妇所出)后于2013年10月27日将其中的33万元转给被告蔡传平,被告蔡传平又先后分两次将其中的27万元退还给原告吴金华夫妇,应属于退还被告周某某、蔡传平于2013年9月30日让原告吴金华夫妇所交的100万元投标保证金,而不属于偿还本案所借的50万元,上述事实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因此,本院对被告周某某、蔡传平提出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某某提出“其欠原告50万元借款己抵偿清了”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被告蔡传平提出“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实际为50万元”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原告吴金华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利息151666.67元(自2013年11月7日按月息3.5%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连同借期的利息17500元共计为169166.67元),虽然被告周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双方均认可借条中包括有借期内的利息17500元,按实际的借款数额和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计算,月利率为7%(即月息7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截止到2015年2月17日(原告主张的利息支付时间),被告周某某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共计应为162378.09元,其中: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133446.58元(50万元×6.15%×4÷365天×396天);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的利息为28931.51元(50万元×6%×4÷365天×88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传平提出“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过高”的抗辩理由,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借款时间依法予以核定。原告吴金华要求被告王某对被告周某某所欠的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虽然被告周某某、王某现巳离婚,但因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周某某、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被告周某某、王某婚姻关系存继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理应对本案中被告周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吴金华的该项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吴金华要求被告蔡传平对本案中被告周某某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蔡传平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周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签名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视为被告蔡传平对被告周某某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6个月,即至2014年5月6日保证期间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本案中被告蔡传平在被告周某某涉嫌诈骗犯罪一案侦查过程中证可原告吴金华夫妇于2013年11月底至2014年4月期间曾先后多次找其要过钱(即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亦为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吴金华于2015年1月6日起诉,要求被告蔡传平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吴金华要求被告蔡传平对本案中被告周某某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蔡传平提出“原告起诉时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其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和对其他各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王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吴金华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吴金华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共计162378.09元;
二、被告蔡传平对被告周某某、王某应偿还给原告吴金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传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吴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2元,由原告吴金华负担92元,被告周某某、王某共同负担10400元,被告蔡传平对被告周某某、王某所应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方局华 审 判 员  张新成 人民陪审员  王晓莉

书记员: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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