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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金华、吴登科等与翟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柏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吴登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柏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福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柏乡县,系吴登科之妻,特别代理。
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太极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保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4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花园路办公楼6.7.8层。
负责人:冯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吴金华、吴登科与被告翟某某、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吴金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增产、原告吴登科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增产、尹福玲、被告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金华、吴登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吴金华伤残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8741.69元,原告吴登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7845.76元。两项合计126587.45元,由三被告依法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3时许,被告翟某某驾驶豫H×××××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临城县口北侧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吴金华驾驶的冀E×××××三轮汽车(载原告吴登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三轮汽车及该车所载货物受损。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金华负次要责任,吴登科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入住临城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吴金华经医疗部门证明,出院后休息治疗3个月;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营养期为90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吴登科经医疗部门证明,出院后休息治疗3个月。被告翟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翟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该机动车的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翟某某赔偿。
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翟某某辩称,一、该案肇事车辆豫H×××××号货车,答辩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法定名义所有人,实际车主为答辩人翟某某。该车由翟某某购买挂靠在答辩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由其自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根据双方签订的《公路货运合作经营合同》第四条B第五款规定明确规定:乙方(翟某某)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应对保险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事故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翟某某全部承担),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此案发生的任何费用。二、答辩人的车辆在第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依法办理有: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及均办理不计免赔,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凡属于法院审理后认定的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首先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包含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第三被告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其余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的则由实际车主翟某某按照《公路货运合作经营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损失赔偿责任。三、二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并请求贵院确定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数额。四、原告受伤后,二答辩人救急二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7000元,赔偿LED灯箱3500元。以上该10500元垫付款项是为第三被告垫付的,因此应计算到原告总损失中由第三被告支付给答辩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由第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应根据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程度由法院决定第三被告相应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如该事故没有约定的拒赔情形,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同意第一被告第三项答辩意见;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04日03时许,翟某某驾驶豫H×××××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临城县口北侧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吴金华驾驶冀E×××××三轮汽车(载吴登科)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吴金华、吴登科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豫H×××××重型仓栅式货车、冀E×××××三轮汽车、冀E×××××三轮汽车载货及路边指示灯箱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11月22日,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金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登科无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均入住临城县中医医院治疗,吴金华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35654.69元。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肱骨干骨折合并神经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眼球结膜挫裂伤。医院建议:住院行左肱股干骨折内固定,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定期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综合费用约六千元整(6000元)。住院期间输同型血400ML。住院手术治疗,请省三院专家,出诊费3000元。支付现场施救拖车费400元。2017年4月5日,经隆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被评定人的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被评定人营养期限为90日。鉴定费14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此鉴定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司法医学鉴定书予以认定。吴金华系吴登科的父亲,二原告要求被告对二人的损失总额进行赔偿。
原告吴登科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3200.76元。诊断证明书记载:右足第1远节趾骨骨折,面部皮擦伤,眼周软组织损伤;建议:住院治疗,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原告吴金华、吴登科系柏乡县梦达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提交其单位工资表显示平均工资分别为110元/天、115元/天。吴金华由弟弟吴运科护理,吴运科系柏乡县华兴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职工,平均工资100元/天。吴登科由其妻尹福玲护理,尹福玲系柏乡县少杰大药房职工,平均工资为100元/天。
翟某某驾驶的豫H×××××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翟某某为二原告垫付700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中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请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吴金华的二次手术费,因系治疗所必需,为减少诉累,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吴金华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8654.69元(因专家出诊费系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4天×50元/天);3、误工费15840元(至评残前一天151天×110元/天=16610元,原告要求15840元没有超出此数额,予以支持);4、护理费5400元(54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7、伤残鉴定费1400元;8、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9、交通费酌定500元;10、拖车施救费400元;11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100432.69元。原告吴登科的损失为:1.医疗费3200.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3、误工费1495元(13天×115元/天);4、护理费1300元(13天×100元/天);5、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6845.76元。二原告的损失总计107278.45元。《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因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金华、吴登科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金华、吴登科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拖车费等共计51973元,交强险共计赔偿原告吴金华、吴登科61973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金华、吴登科30733.82元(107278.45元-61973元-1400元)×70%,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吴金华、吴登科92706.82元。被告翟某某赔偿原告吴金华鉴定费980元(1400元×70%),其余30%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吴金华、吴登科92706.82元;
二、被告翟某某赔偿原告吴金华980元,与其垫付的7000元互抵后,原告吴金华返还被告翟某某6020元;
三、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彦秋

书记员:郑俊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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