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馆陶县,住馆陶县,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委托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驾驶豫G×××××号车。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河南省焦作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7年5月11日10时许,魏某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邱县梁二庄镇孟二庄村十字路口处(410公里+400米)时,与同向前向西左转弯行驶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一人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7)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邱县中心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院邯郸市中心医院、后又转院至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豫G×××××号车在被告阳某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辩称,豫G×××××号车在被告阳某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原告35000元,我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阳某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年龄较大不存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不是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2、魏某驾驶证、豫G×××××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和车辆的资格及投保情况;3、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馆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三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情况;4、邯郸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等情况;5、房产证复印件一份、馆陶县乾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6、外购耗材发票一张,证明外购药支出费用;7、护理人员韩龙军的身份证、驾驶证、资格证各一份,证明韩龙军的职业。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魏某均无异议。被告阳某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具有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等疾病,这些疾病不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应该扣除治疗这些疾病的医疗费用。对证据4真实无异议,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过高,鉴定费不予赔偿。对证据5有异议,房产证与本案无关,物业公司执照没有负责人签字,对其来源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7中的身份证无异议,韩龙军的资格证系复印件,也没有相关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韩龙军的从业情况。被告魏某提交下列证据:1、魏某驾驶证、豫G×××××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对被告魏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吴某某、被告阳某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阳某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10时许,魏某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邱县梁二庄镇孟二庄村十字路口处(410公里+400米)时,与同向前向西左转弯行驶吴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一人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2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7)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馆陶县人民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等地抢救、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26606.41元。原告吴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韩龙军、儿媳白丽英护理,出院后由韩龙军护理。本院同时查明:1、豫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魏某,该车在被告阳某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2、根据原告吴某某申请和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邯物司鉴(残)字(2017)1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吴某某的致残程度为七级一处;(2)吴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需壹万陆仟元(16000元);(3)吴某某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吴某某支付鉴定费2200元。3、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魏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魏某)自愿赔偿乙方(吴某某)医疗费共计35000元,签订协议时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甲方车辆所投保的强制保险费用由乙方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甲方不得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甲方必须履行配合协助义务。被告魏某已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35000元。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魏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阳某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跃,被告魏某,被告阳某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魏某驾驶豫G×××××号车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一人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吴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26606.41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物司鉴(残)字(2017)1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住院期间由韩龙军、白丽英护理,出院后由韩龙军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每人每天98.04元计算,护理费12745.20元(98.04元×90天+98.04元×4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40天);(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之伤经鉴定其致残程度为七级一处,应当赔偿营养费。根据邯物司鉴(残)字(2017)1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90日,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抢救,后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1952年5月出生,2017年11月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65周岁,赔偿年限为15年。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自2013年起在馆陶县××镇××路金菊××公寓小区××楼××单元××室居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精神,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消费所在地均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邯物司鉴(残)字(2017)1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致残程度为七级一处,赔偿指数为40﹪,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69494元(28249元×15年×40﹪);(7)二次手术费:根据邯物司鉴(残)字(2017)1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为16000元;(8)鉴定费2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且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被告魏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原告吴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247245.61元。根据邱公交认字(2017)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魏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魏某驾驶的豫G×××××号车在被告阳某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某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吴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按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阳某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魏某自愿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魏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数额等相关损失具体数额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此,对被告阳某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所辩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孙仲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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